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08号
原告陈勇。
被告孙日盟。
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陈勇诉被告孙日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勇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勇负担。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