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34号
原告邓秋妹。
委托代理人庞志雄,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2号。
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中梓,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秋妹诉被告黄玉清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秋妹的委托代理人庞志雄,被告人保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中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7时30分,被告黄玉清驾驶粤GXXXXX号小轿车,在民治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民治路七小公交车站路段时,与原告邓秋妹驾驶自行车在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玉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45967.84元。
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湛江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户籍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至多达到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多项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黄玉清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在民治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7时30分行至民治路七小公交车站路段时,与原告邓秋妹驾驶自行车在该路段的人行道进入民治路车行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秋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玉清为避免交通阻塞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对面路边。2013年9月24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玉清驾驶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行驶不注意路面动态,不注意安全行驶且事故发生后不保护事故现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邓秋妹驾驶自行车不注意安全行驶,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认定黄玉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秋妹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秋妹从2013年9月9日至9月12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2569.2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9月13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膝关节损伤;(1)前交叉韧带断裂;(2)后交叉韧带损伤;(3)内侧副韧带断裂;(4)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从2013年9月13日住院治疗至11月15日共63天,原告共产生住院费用53219.94元,其中由被告黄玉清支付30000元。另外根据医嘱原告在湛江市赤坎区联康假肢装配部购买膝关节支架支出1500元。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处理意见:1、患者于2013.9.13至2013.11.15在我院住院治疗;2、于2013.9.17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3、建议休息半年,避免剧烈运动,我科随诊,定期复查;4、2013.9.13至9.23陪护2人,9.24至11.15陪护1人;5、出院后需佩戴支架。2014年1月17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邓秋妹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4年2月15日该所作出中博司鉴[2014]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邓秋妹因车祸致伤,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7289.14元、护理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25038.8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95.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75967.84元,扣减被告黄玉清已支付的30000元,请求为245967.8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湛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其子女、母亲等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湛江市第八中学的证明、学生手册、学籍证明、雷州市附城镇岚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提供梁妃贵的租赁证明及新园街道绿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新园派出所的证明主张原告自1998年起已在湛江市霞山区龙丁村梁妃贵家里租住至今,提供湛江市万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主张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购买支架15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应依法审查;被告人保湛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黄玉清。该车在人保湛江公司购买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项目,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出事时均处于保险期间。邓秋妹驾驶的是自行车。
再查明,原告尚有母亲郑秀芳(1936年1月4日出生)需要赡养,属农业家庭户口。郑秀芳生育有两个子女邓国忠、邓秋妹,故由两人赡养。邓秋妹与丈夫郑芝明尚生育有儿子郑万通(1997年12月18日止)、女儿郑爱银(1999年10月16日出生)未成年,需要抚养至18周岁。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2月15日止)郑万通尚可计算1年10个月,郑爱银尚可计算3年8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玉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秋妹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首先由人保湛江公司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行人负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黄玉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黄玉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湛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关于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还是适用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10月20日,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于2014年7月15日发布,而适用的是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故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55789.14元的医疗费,有医院住院收据为凭,结合原告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外购的膝关节支架,诊断证明书有相关医嘱为凭,确属治疗必要支出,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用共计57289.14元,其中被告黄玉清支付30000元。原告住院共63天,2014年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提高至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医院医嘱,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确需要加强营养以利恢复,酌情支持1890元(30元/天×63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前10天需陪人2人,后53天需陪人1人,结合原告实际病情,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5840元(80元/天×10天×2人+80元/天×53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家属来回处理事故、探望等相关事宜确有实际交通费用的产生,酌情计算为945元(15元/天×63天)。
关于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在霞山城区已租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且有绿塘村民委员会、新园派出所证明的证实,结合原告的子女在湛江市城区学习的证明,原告在城区工作的证明可相互印证原告已在城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在于城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本案应参照2014年度颁布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2598.7元/年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湛江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湛江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清晰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湛江公司持有异议,但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构成IX(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故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的母亲郑秀芳(1936年1月4日出生)至定残日止(2014年2月15日)已超过75周岁,尚可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邓秋妹生育有两个子女,虽然三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原告的母亲及子女均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郑秀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052.8元(24105.6/年×5年×20%÷2人)。计算邓秋妹的儿子郑万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9.36元(24105.6/年÷12个月×22个月×20%÷2人)。计算邓秋妹的女儿郑爱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38.72元(24105.6/年÷12个月×44个月×20%÷2人),三人相加为25310.88元。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元(24105.6/年×5年×20%),故邓秋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计算24105.6元。但原告只请求21695.04元,不超出上述标准,应予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为152089.84元(130394.8+21695.0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工作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可参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为149天,故计算误工费为13307.41元(32598.7元/年÷365天×149天)。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永久的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较大损害且属于后果严重。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各项请求超出上述计算范围的均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57289.14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合计65479.14元,人保湛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剩余为55479.14元。原告损失其中护理费5840元、误工费13307.41元、交通费945元、残疾赔偿金15208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2182.25元,由人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为72182.25元。两项相加为127661.39元,应由黄玉清承担80%即102129.11元。扣除黄玉清已支付的30000元,余为72129.11元。黄玉清的粤GX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湛江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人保湛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129.11元。被告黄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秋妹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秋妹72129.11元。
三、驳回原告邓秋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负担1092元,被告黄玉清负担389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珠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