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48号
原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小云,女,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代理人梁小云、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是高州石鼓镇人,于2012年10月中秋期间经亲戚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月4日在茂名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因原、被告分隔两地,互相了解不够,婚前感情淡薄,且是在双方家长催促下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婚后见面次数很少,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仅有的婚前淡薄感情消耗殆尽。就离婚问题,双方从2014年初开始协商,但由于被告父母不同意,所以被告一直回避原告。因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称双方分隔两地,互相了解不够,婚前感情淡薄,婚后感情破裂的说法并非事实。原、被告婚前同是高州市石鼓镇人,两家同在镇上生活,双方家庭都比较熟悉。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接触、了解,双方感情随之升温。2012年12月原、被告向部队政治机关递交了《恋爱报告》,随后政治机关通过函调进行政审。在政审后的2个月后,双方再次经过慎重考虑,向部队递交了《结婚申请》,在经过组织批准后,2013年1月4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被告作为一名现役军人,部队的性质和军人的职责决定了原、被告不能像其他人那样朝九晚五、时刻陪伴。原、被告婚前都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并做好了应对的准备。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亲戚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4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为高州市石鼓镇人,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湛江XXXXX任职检查员,衔级为武警上尉,属于现役军人。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其并无重大过错。双方目前主要是缺乏相互信任,缺乏有效沟通而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因原、被告对离婚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尚存在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希望夫妻双方能够互相理解和支持,发现问题一起积极面对、解决,努力挽救来之不易的婚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