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239号
申请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春剑。
申请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
负责人揭鹏。
被申请人许建朝。
被申请人王林雁。
被申请人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岳涛。
被申请人科隆水产冷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森。
被申请人陈德森。
被申请人陈岳涛。
申请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与被申请人许建朝、王林雁、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科隆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陈德森、陈岳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两申请人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相应财产400万元。两申请人作信用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许建朝名下银行存款 (具体冻结数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
二、冻结被申请人王林雁名下银行存款 (具体冻结数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
三、冻结被申请人湛江东海科隆水产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 (具体冻结数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
上述财产保全的限额为400万元。
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一年,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余 文 晓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借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