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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39号
发布时间:2015-11-12 16:53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39号

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豪,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燕,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文。

被告许真德。

委托代理人周剑平,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诉被告许真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海燕、王永文,被告许真德的委托代理人周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包佛山市三水北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江实业公司)的2500t/d水泥生产线建筑施工工程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北江水泥厂项目部名义于2008年11月12日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河口三江汇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金属结构厂)苏树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苏树根承建该项目2500t/d离线改造工程烧粘土堆棚单体工程(以下简称:烧粘土堆棚单体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及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给苏树根。由于被告拖欠苏树根的工程款,致使原告被起诉,并被法院强制执行该笔债务。至2014年7月为止,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所欠款项为16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16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原告天正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天正公司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施工承包人。故被告没有任何责任需要承担工程的欠款,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代码证主张其主体资格,提供被告的项目经理证、身份证、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主张被告的身份,被告对此无异议;提供起诉状、身份证主张被告拖欠苏树根工程款,致使原告被起诉的事实,被告认为起诉是事实,但与被告无关;提供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张被告以北江水泥厂项目部名义承包由苏树根承建的烧粘土堆棚单体工程,造价343800元,被告认为其只是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原告签字;提供一份北江实业公司的证明主张烧粘土堆棚单体工程已于2009年7月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提供民事调解书主张被告拖欠苏树根的欠款,原告被起诉至法院,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提供执行和解协议、收据主张原告已代被告支付欠款给苏树根,被告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的数额不相符,不予认可;提供天正公司的请示、省八建公司的批复及工程款领款单主张被告是烧粘土堆棚单体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认为其只作为项目经理代领工程材料款,不是实际承包人;提供2008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张被告以北江水泥厂项目部名义承包由苏树根承建的2500t/d离线改造工程水泥包装及成品堆存工程,造价800000元,已由被告支付给苏树根,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提供打印的表格主张北江实业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及被告的北江水泥厂项目部领款明细表,原告只是收取部分管理费及部分税金,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并非原始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天正公司的项目经理变更申请书、换证申请表及职称证书主张被告于2007年调入原告处工作,任职项目经理,职称为工程师,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原告的职工,但这并不能否认被告作为内部承包人承包本案讼争的烧粘土堆棚单体工程。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真德是原告天正公司的职工,任职项目经理。2008年11月12日被告许真德以天正公司北江水泥厂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金属结构厂签订(法定代表人:苏树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整体工程其中的烧粘土堆棚单体工程项目发包给金属结构厂施工,审定标价:343800元。原告天正公司提供一份请示批复主张该整体工程经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批准,按工程总造价的98%包干,工程的一切税费及开支均列入项目施工成本由承包者负责支付。

该烧粘土堆棚单体工程于2009年7月28日交付给北江实业公司使用,并于2009年12月28日验收。因拖欠工程款,苏树根于2012年9月5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正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3800元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2012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由天正公司支付27万元的工程款给苏树根。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天正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尚欠的款项165000元给苏树根。2013年7月31日苏树根出具收据其收到天正公司(2013)佛三法执字第12号执行款165000元。天正公司遂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许真德支付所欠的款项16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天正公司主张其代许真德支付拖欠工程款后,向许真德进行追偿,应属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天正公司已经支付给苏树根的2500t/d的烧粘土堆棚单体工程的工程款,许真德应否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是将该2500t/d的烧粘土堆棚单体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但原告无法提供内部承包的合同。虽然原告提供的工程款领款单显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材料款等费用的事实,但原告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2500t/d的烧粘土堆棚单体工程是否结算及如何结算,被告在该工程中是否有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而且在天正公司与苏树根的另案诉讼中,天正公司也没有追加许真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明晰双方的权责。原告据以主张其与许真德存在发包关系的证据仅是一份请示批复,但该批复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综观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天正公司主张许真德拖欠苏树根工程款,并已为许真德垫付,故其享有追偿权的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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