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霞法立保字第2号
申请人黄红华。
被申请人肖燕萍。
本院受理申请人黄红华与被申请人肖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肖燕萍的丈夫庞靖文向其借款600万元未偿还为由,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申请人黄红华提供财产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肖燕萍丈夫庞靖文所持有的广东天昊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
二、冻结被申请人肖燕萍丈夫庞靖文所持有的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
三、冻结申请人黄红华用于担保由其持有的广东天昊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
四、查封申请人黄红华用于担保的位于湛江市开发区三帆XXX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湛府国用字第30XXX号)。
申请人申请的财产保全限额为600万元。上述股权冻结期间被申请人不得以转让、赠与等其他方式改变股权所有人,待后处理。上述土地被查封期间,暂由所有权人保管,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等,待后处理。
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一年,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余 文 晓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借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