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250号
申请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恒,总经理。
被申请人:湛江市强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尤强。
被申请人:刘文媛。
申请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四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因申请人的请求缺乏明确保全依据,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撤回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四分公司撤回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