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杰华,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女,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被告赵某丙。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华、周明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秦某某及其丈夫赵某1947年结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赵某某和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和秦某某从1985年起在涉案的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XX号XX幢X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中居住。该房产为赵某、秦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秦某某于1997年4月去世,其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后住房制度改革时,赵某于1997年6月28日用其与秦某某留下的共同财产向广东海洋大学(原湛江海洋大学,以下简称海洋大学)购买了涉案房屋。秦某某去世后,赵某为缓解悲伤到赵某乙处居住了3年,原告于2000年7月将赵某接回涉案房屋居住至2009年2月。后根据赵某的意愿,原告全家四口人搬去河北魏县居住,赵某的生活由赵某丙接手照顾了3年,直到2012年3月15日赵某去世。赵某其生前于2008年9月27日在湛江市公证处订立的公证遗嘱中称“本人和妻子秦某某是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XX号XX幢XXX房的产权共有人,持有粤房地证字第06532XX号《房地产权证》为据。…”,认定涉案房屋为其与秦某某的共同财产。赵某和秦某某从1985年起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虽然该房屋的产权证是在秦某某去世之后取得,但是赵某是明确将涉案房屋作为其与秦某某的共同财产的,且用于购房的价款中包含了秦某某尚未分割的遗产,所以不应该只根据房产证上的户主来认定涉案房屋为赵某所有,而应认定该涉案房屋为赵某与秦某某共同所有。秦某某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其对涉案房屋所有的一半产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原告应当有权参与这一半遗产的分配。赵某遗嘱的真实意思也是将与妻子秦某某共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房产,以及秦某某去世后遗留的那一半遗产中赵某继承的部分房产留给两个女儿,而不包括除去赵某继承秦某某遗产中那一份额以外的剩余份额的房产。上述剩余份额的房产应由原告及三被告按照法定继承依法进行分割。湛江市港城公证处违背立遗嘱人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财产继承公证书,将应当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继承的财产公证为被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所有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属于秦某某的遗产份额依法进行分割及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所付出的车旅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涉案房屋是1997年6月28日才购买的,而秦某某已于1997年4月1日去世,所以涉案房屋是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与秦某某无关。另外,涉案房屋是赵某甲和赵某乙出资购买的,有赵某的手书遗嘱为证。因赵某当时不清楚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以为是夫妻共有,就在遗嘱中写了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是错误的。赵某把属于自己所有的产权份额和日后继承妻子秦某某的遗产份额全部遗留给女儿赵某甲和赵某乙共同均等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1月18日,赵某甲和赵某乙在湛江市港城公证处为涉案房屋办理了继承公证,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赵某甲和赵某乙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了继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某与秦某某是夫妻关系,自1990年左右开始住在海洋大学所有的涉案房屋中。双方共同生育大儿子赵某丙、二儿子赵某某、三女儿赵某甲、四女儿赵某乙。秦某某于1997年4月1日去世,海洋大学于1997年6月底房改房,将单位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教职工赵某,建筑面积为110.7平方米,购房款共25018.20元,签订有《湛江市区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湛江市区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及《湛江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赵某于1998年1月办理了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653229号《房地产权证》,其中记载该房屋权属来源“1997年12月购买”,权属人“赵某”,占有房屋份额“全部”。赵某于1998年8月15日手书遗嘱,其中写道“我是1922年生、38年参军的老八路,十二级的老干部。我无私奉献,经过多少苦难过来的,但我晚年是幸福的。我不幸的是爱人97年4月1日去世,在此时此刻对病人的治疗与护理问题和二子某某有分歧而影响了我们父子之间的关系,使我感到心神不安。于97年7月间水产学院发出了职工要买住房的通知,我以老干部的身份享受着买房权与处理权。我当时因无钱买房,就提出了房产权与处理权的两个条件:一是谁出钱买房、二是谁承担养我,谁就可以有房产权与处理权,结果是:大儿某丙因茂名有住房表态不在湛江再买房,二子某某也在银行有住房,又无钱而表态不参加买房了!因儿子都放弃了买房的优先权,结果我两个女儿赵某乙、赵某甲出钱买了这套四房二厅的住房—水产学院XX栋XXX房。我爱人去世之后第三天,女儿赵某乙就把我接到深圳去养老、度晚年了,有时也到广州大女儿那里住段时间。就是这样,房子的继承权与处理权就归女儿赵某乙、赵某甲了,和为贵、忍为高,请照办吧!这就是我对房产的签证。赵某1998年8月15日”,将涉案房屋遗赠给两个女儿赵某乙、赵某甲。2008年9月27日,赵某又到广东省湛江市公证处订立编号为(2008)湛证内字第2855号公证《遗嘱》,其中载明“本人和妻子秦某某是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XX号XX幢XXX房的产权共有人,持有粤房地证字第06532XX号《房地产权证》为据。由于妻子秦某某已于1997年4月病故了,且本人年老有病,为免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特立下该遗嘱:待本人死后,将上述属于自己所有的产权份额和日后继承妻子秦某某的遗产份额全部遗留给两个女儿:赵某乙、赵某甲个人共同均等继承,依现施行的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该遗嘱一式三份,湛江市公证处存档一份,遗嘱执行人是赵某乙。该遗嘱生效后需到本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立遗嘱人:赵某2008年9月27日”。2012年3月15日,赵某死亡。2013年11月18日,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向申请人赵某甲、赵某乙出具编号为(2013)粤湛港城第002101号的继承权《公证书》,涉案房屋由赵某甲、赵某乙二人共同继承。
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称其父亲赵某除了涉案房屋外,没有其他遗产。三被告称其母亲秦某某没有留有遗嘱,也没有财产。原告称涉案房屋房改房购房款是其父亲赵某出的,原告没有出钱;被告赵某乙和被告赵某甲则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她们俩人于买房前一个星期直接将现金给父亲赵某去交款的,俩人一人一半;被告赵某丙称其也没有出到购房款,大概知道是两个妹妹出的购房款,所以就跟两个妹妹去湛江市港城公证处签了字。被告赵某丙表示,如果要进行法定继承,其也不放弃自己的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广东海洋大学离退休人员工作处及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病例总结登记表》、《湛江市区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湛江市区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湛江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房地产权证》、赵某手书《遗嘱》、湛江市公证处《遗嘱公证书》、湛江市港城公证处《继承公证书》以及双方的身份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赵某死亡后留下的财产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XX号XX幢XXX房的继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因涉及到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争议,故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及第五条“继承开始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的规定,本案中,赵某死前称为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留有经原、被告庭审确认真实性的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在世的子女应该充分尊重其父亲的遗嘱,以和为贵,珍惜来之不易的手足情,本案也应当按照死者赵某的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来处理。
关于涉案房屋是属于赵某个人全部所有,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虽然秦某某于1990年左右就与其丈夫赵某居住在赵某单位所分的涉案房屋中直至1997年4月1日去世,但彼时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赵某单位的。秦某某死亡后,赵某单位才进行房改,且赵某填写的《湛江市区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中仅写有赵某一人的工龄47年,配偶的工龄是空白的,且配偶单位证明及意见中仅有赵某单位的公章而没有赵某妻子单位的公章。《湛江市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二》中标准内面积计价中也仅是计算赵某工龄47年,后来所办《房地产权证》上也注明是赵某一人全部所有。所以,虽然赵某在公证遗嘱时误认为该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还是应该以客观为准,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赵某个人全部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是否为赵某女儿赵某乙和女儿赵某甲共同出资的问题。虽然赵某单位出具收据上的缴款人是赵某一人的名字,但根据庭审,被告赵某乙及被告赵某甲称父亲赵某缴交的涉案房屋购房款是她们共同给付现金的,原告及被告赵某丙均称没有出钱,被告赵某丙称大概知道是两个妹妹出的钱,且根据赵某的手书遗嘱所述“因儿子都放弃了买房的优先权,结果我两个女儿赵某乙、赵某甲出钱买了这套四房二厅的住房—水产学院XX栋XXX房。…”,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实际是赵某两个女儿赵某乙、赵某甲共同出资,而由赵某向其单位缴交的事实。
综上,本院确认赵某本人自书遗嘱及公证处的公证遗嘱、继承遗嘱的效力。死者赵某遗嘱的意思很明确,将涉案房屋遗赠给两个女儿赵某乙和赵某甲共同均等继承,赵某乙为遗嘱执行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明
审 判 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 继承开始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