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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56号
发布时间:2015-11-19 15:5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56号

原告张胜成。

委托代理人徐鹏程。

被告董世才。

委托代理人杨小红,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红,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金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胜成诉被告董世才、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力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成的委托代理人徐鹏程,被告董世才、奔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红,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20时30分,被告董世才驾驶赣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XXX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建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右转入湖光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董世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胜成不承担责任。原告被送至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以下简称:422医院)救治。经交警委托评残,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索赔无果,原告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180.3元。

被告董世才、奔力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人保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相应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已经垫付部分,请求法院在判决中一并予以确认。原告事发时已经63岁,主张误工费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期限和人数与事实不符,应重新核定。住院伙食费应按135天,而不是14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成立。原告的其他主张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条例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当中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超过63岁,达到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应依法核定。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其他的请求均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董世才驾驶赣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XXX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建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0时30分右转入湖光路时与原告张胜成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4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董世才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张胜成没有直接引发事故的原因。认定董世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胜成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胜成被送至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从2013年8月25日至9月2日共8天,产生门诊费用227.9元及住院费用6247.4元,全部由被告奔力公司支付。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小腿皮肤重度擦挫伤。出院医嘱:患肢固定,抬高患肢;随诊。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转院至422医院骨科一区继续住院治疗,从2013年9月2日住院至2013年10月29日共57天,产生住院费用20945.46元,均由被告奔力公司支付。入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骨折;2、右侧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其中诊疗经过注明按骨科常规护理,二级护理;给予头孢类抗炎、神经营养及支持治疗。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月;2、卧床期间可适当活动右膝关节;3、定期复查等,门诊随诊。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重新入院治疗至2014年1月9日共70天,产生住院费用11277.5元,其中被告奔力公司支付4054.5元,剩余费用7223元由原告支付。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其中诊疗经过注明按骨科常规护理,二级护理;给予头孢类抗炎、神经营养及支持治疗。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等。

2013年12月3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胜成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3年12月30日该所作出中博司鉴[2013]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胜成因车祸致伤,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共2130元。2014年4月18日422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等。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180.3元。人保茂名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胜成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人保茂名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9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277.5元、误工费34702元、护理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6150元、精神损害费15000元、交通费2900元、电动车损坏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130元、伤残赔偿金112506.17元,共计228165.67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湛江开发区东松船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报告书、入资证明及任职书等主张张胜成在该公司任职,事故造成其误工请求误工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张胜成是退休人员,已有退休金,即使其兼职也无法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支出;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被告认为该诊断证明书是出院后3个月才出具,明显是原告为了起诉而制作的证据,另外根据病历记录,原告住院是二级护理,只应支持1人陪护,而且住院天数为135天不是145天;被告对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鉴定书适用的标准有误,不应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奔力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法人代表证明书主张其主体资格,提供行驶证及董世才驾驶证主张其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医疗收费收据主张奔力公司代垫了原告的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31475.26元,原告及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均无异议。庭审中奔力公司请求法院对其垫付的31475.26元医疗费用予以确认,人保茂名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提供一份湛江中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主张申正司法鉴定所第二次鉴定原告九级伤残的适用标准有误,不应采纳,原告认为该司法建议书是向湛江市司法局提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张胜成陈述其属4804厂内退人员,其户籍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奔力公司,驾驶员是董世才。奔力公司表示董世才是其雇请的司机,出事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茂名公司购买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项目,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和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出事时均处于保险期间。赣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KXXX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车主是奔力公司,在人保茂名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项目,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张胜成驾驶的是无号牌电动车,车架码:00213。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世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胜成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首先由人保茂名公司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根据责任分担,应由董世才负责。但董世才属奔力公司职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其相应责任应由奔力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奔力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湛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关于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还是适用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10月11日,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于2014年7月15日发布,而适用的是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故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38698.26元的医疗费,有医院住院收据为凭,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请求剔除非医保项目对应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中被告奔力公司支付31475.26元,剩余7223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三次住院共135天,2014年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提高至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医院医嘱为凭,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确需要加强营养以利恢复,酌情支持4050元(30元/天×135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的诊断证明书属出院后补充出具,其处理意见陪护2人与住院期间诊疗记录的常规护理、二级护理有出入。原告在本医案中只对患肢做复位石膏外固定术,以静养恢复为主,不属于需要特别护理情形。故被告抗辩原告只需陪护1人符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予以确认。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0800元(80元/天×135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家属来回处理事故、探望等相关事宜确有实际交通费用的产生,酌情计算为2025元(15元/天×135天)。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失1000元,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交警卷宗也对此没有作出认定,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被告对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胜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原告张胜成仍然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清晰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持有异议,其提供一份另案的司法建议书认为鉴定所作出结论的适用标准有误。本院认为人保茂名公司提供的依据并不足以推翻两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同样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构成IX(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张胜成(1950年11月20日出生)至第一次鉴定确定伤残时止(2013年12月30日)年满63.1岁,尚可计算16.9年。故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0183.61元(32598.7元/年×16.9年×20%)。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第一次鉴定支出2130元,属实际损失之一,且第二次鉴定结论也与其一致,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人保茂名公司第二次鉴定支出2000元,属为其主张提供证据支出的费用,本院已采信该鉴定结论,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人保茂名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任职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是否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且原告已年逾60岁,属退休人员,应属有退休收入,故原告请求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永久的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较大损害且属于后果严重。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各项请求超出上述计算范围的均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7223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合计24773元,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剩余为14773元。原告损失其中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25元、残疾赔偿金110183.61元、司法鉴定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5138.61元,由人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为25138.61元。两项剩余相加为39911.61元,应由奔力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人保茂名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人保茂名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911.61元。被告奔力公司请求对其垫付的31475.26元医疗费用予以确认,人保茂名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为减少奔力公司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胜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胜成39911.6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新余市奔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31475.26元。

四、驳回原告张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2元,由原告负担1413元,被告奔力公司负担3309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人保茂名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4483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及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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