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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07号
发布时间:2015-11-27 10:3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07号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炳齐。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廖磊。

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瑞林,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凤雯,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以下简称沙湾支行)诉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铝公司)、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弘铝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粤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炳齐,原告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磊,被告广弘华侨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林、颜凤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弘铝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沙湾支行与被告华侨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最高融字第006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给予被告华侨铝公司8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根据被告华侨铝公司的申请,原告南粤银行辖下沙湾支行同意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原告沙湾支行与被告华侨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开银承字第00035号《银行承兑协议》,为被告华侨铝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410万元,原告沙湾支行对2014年南粤开银承字第00035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总金额141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承担到期无条件兑付的义务。被告华侨铝公司与原告沙湾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开沙湾质字第003号《质押合同》,由被告华侨铝公司提供存放于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觉道特钢公司仓库内的4700吨的铸造生铁作为上述债务的质押担保。同时,原告沙湾支行还与被告华侨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 2014年南粤开银承字第00025号、2014年南粤开银承字第00026号、2014年南粤开银承字第00033号《银行承兑协议》,由原告沙湾支行为被告华侨铝公司开立金额为2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沙湾支行对2014年南粤开银承字第00025号、2014年南粤开银承字第00026号、2014年南粤开银承字第0003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总金额22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承担到期无条件兑付的义务。被告广弘铝业公司与原告沙湾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湛商开沙湾最高保字第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弘铝业公司为被告华侨铝公司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与原告沙湾支行发生的债务在一亿元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华侨铝公司与原告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南粤开沙湾最高抵字第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华侨铝公司提供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07号首层商业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0300010345号)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07号二层商业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0300010346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华侨铝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债权,造成原告沙湾支行垫款22902064.06元,鉴于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银行承兑协议》第8.2.1.1条款、第8.2.2.2条款的约定,以及违反《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华侨铝公司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2902064.06元 (其中垫款本金6902064.06)及利息50025.17元(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广弘铝业公司对被告华侨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

被告华侨铝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2902064.06元与事实不符。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所垫付的本金仅为6900000元,应以垫付款6900000元计算利息。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明确,依据不清楚,要求重新计算。四、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过高,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处理。五、被告广弘铝业公司只应对被告华侨铝公司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沙湾支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广弘铝业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湛商开沙湾最高保字第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22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华侨铝公司(债务人)在壹亿元整最高债权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保证担保。1.7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索,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湛江市商业银行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2.1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各类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4.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3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年11月1日,原告沙湾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华侨铝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粤开沙湾最高抵字第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侨铝公司提供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07号首层商业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XXXXX号)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07号二层商业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XXXXX号)作为原告债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9日,原告沙湾支行(乙方)与被告华侨铝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最高融字第006号《最高额融资合同》(以下简称《融资合同》)。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80000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沙湾支行(乙方、质权人)与被告华侨铝公司(甲方、出质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开沙湾质字第003号《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华侨铝公司提供存放于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觉道特钢公司仓库内的4700吨的铸造生铁作为原告沙湾支行14100000元债权的质押担保。

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18日和2014年2月19日,被告华侨铝公司(甲方、承兑申请人)与原告沙湾支行(乙方、承兑银行)签订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南粤开银承字第XXXX号、2014年南粤开银承字第XXXX号、2014年南粤开银承字第00033号、2014年南粤开银承字第XXXX号)。四份银行承兑协议涉及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36100000元。《银行承兑协议》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3.1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40%在甲方开立乙方的下述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乙方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后先以甲方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在甲方开立于乙方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予以扣划。乙方在甲方账户中划付时,币种不同的,按划付当天乙方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4.1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4.2甲方应在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手续费及相关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为甲方办理汇票承兑。4.3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票款的,乙方垫付票款后,已垫付票款自动转为甲方在乙方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罚息。5.1担保人将提供数项担保(略)。7.3甲方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5天将票款足额交存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户。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8.3.5乙方垫款的,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垫款本息。《融资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沙湾支行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华侨铝公司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华侨铝公司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1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30日;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华侨铝公司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500万元)、X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500万元)2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均为2014年2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华侨铝公司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400万元)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410万元)、X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600万元)3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均为2014年2月19日,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7月19日。其中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天津市华达康科持发展有限公司;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佛山市南海卓文贸易有限公司。因华侨铝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原告沙湾支行在扣减华侨铝公司保证金帐户等款项后,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于2014年6月19日垫付票款2702064.06元;2014年7月21日垫付票款4200000元;2014年7月29日垫付票款42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垫付票款3000000元;2014年8月18日垫付票款6000000元(共二笔);2014年8月19日垫付票款2870000元,并将以上垫付票款转为对被告华侨铝公司的逾期贷款及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经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华侨铝公司催收无果,以及向保证人广弘铝业公司追索无果后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沙湾支行是原告南粤银行的下属分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沙湾支行的业务开展是在原告南粤银行授权下对外行使银行业务。

上述事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最高额融资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补充协议》、《垫款交易凭证》、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融资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侨铝公司公司发出合计金额为36100000元的7张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华侨铝公司未能银行承兑汇票届满日前足额支付前述票据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除扣减被告华侨铝公司的保证金帐户存款等款项13197936元外,尚欠票据敞口部分金额22902064.06,及将该票据款转为对被告华侨铝公司的逾期贷款,并自实际垫款发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汇票到期后,被告华侨铝公司因未能向原告给付上述票据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华侨铝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本金22902064.06及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华侨铝公司认为原告实际垫款本金仅是6900000元,并非是垫付22902064.06元,但认可涉案的7张承兑汇票已全部到期。现承兑汇票已到期并由原告全部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华侨铝公司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涉案票据款,故被告华侨铝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沙湾支行与被告广弘铝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因此,被告广弘铝业公司对被告华侨铝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华侨铝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并生效,现因其未能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用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华侨铝公司以其存放于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觉道特钢公司仓库内的4700吨的铸造生铁作为所欠原告债务的质押担保,并对质押财产进行交付,该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现被告华侨铝公司未能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对质押的4700吨的铸造生铁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以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广弘铝业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偿还垫付款22902064.06及利息(其中:垫付款2702064.06的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垫付款4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垫付款4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垫付款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垫付款6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垫付款28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对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07号首层商业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0300010345号)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07号二层商业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0300010346号)的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对被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提供存放于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觉道特钢公司仓库内的4700吨的铸造生铁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56560元,讼诉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560元(原告已预付),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尤 伟 玲

                        审  判  员   蔡    华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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