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57号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军基。
委托代理人林炳齐。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吴军基。
委托代理人林炳齐。
被告广东汇升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鹤壁市汇中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环城路故县村南侧。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曹志雄。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朱蓉。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曹志强。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陈雪梅。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张伟雄。
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瑞珠。
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以下简称沙湾支行)诉被告广东汇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纸业公司)、鹤壁市汇中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纸业公司)、曹志雄、朱蓉、曹志强、陈雪梅、张伟雄、梁瑞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粤银行、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基、林炳齐,被告汇升纸业公司、汇中纸业公司、曹志雄、朱蓉、曹志强、陈雪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伟雄、梁瑞珠的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根据被告汇升纸业公司的申请,原告南粤银行辖下沙湾支行同意为其办理银行承兑业务。原告沙湾支行与被告汇升纸业公司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南粤开银承字第XXXX号、2014年南粤开银承字第XXXX号和2014年南粤开银承字第XXXX号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共向被告汇升纸业公司开立14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428万元。同时,被告汇升纸业公司向原告沙湾支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原告沙湾支行共向被告汇升纸业公司办理两笔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其中:2013年11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借字第058号《借款合同》,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月利率为7‰;2013年11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借字第059号《借款合同》,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月利率为7‰。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流动资金贷款均由被告汇升纸业公司提供权属其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工业区C区广东汇升纸业有限公司厂区内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汇中纸业公司、曹志雄、朱蓉、曹志强、陈雪梅、张伟雄、梁瑞珠为被告汇升纸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沙湾支行分别与被告汇升纸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最高抵字第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汇中纸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最高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曹志雄、朱蓉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最高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曹志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最高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雪梅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最高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伟雄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粤开沙湾最高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梁瑞珠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粤开沙湾最高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均提供主债权敞口担保限额3000万元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汇升纸业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而且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和重大诉讼,已影响原告债权安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8.2条、《借款合同》第12.7的约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汇升纸业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9996000元(汇票到期后,造成原告垫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被告汇升纸业公司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包括贷款到期后产生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截至2014年4月21日所欠利息94033.34元)。3、被告汇中纸业公司、曹志雄、朱蓉、曹志强、陈雪梅、张伟雄、梁瑞珠对被告汇升纸业公司的第1、2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汇升纸业公司、汇中纸业公司、曹志雄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朱蓉、曹志强、陈雪梅辩称,一、合同的签订违反《合同法》的规定。银行提供给担保人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除固定印刷字体内容外,没标明债务人、担保金额、担保期限以及合同份数等信息,也就是说答辩人是在不了解该合同的真实和完整信息的情况下被动签订的,因此,银行在核实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时未尽到提醒责任和义务,致使答辩人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认为答辩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二、合同签订后没有返回给答辩人,未起到合同应有的作用。银行没把最后签订手续完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交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未能及时了解担保状态和责任,错过及时有效化解担保风险的机会和时间,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该合同签订的过程是,由汇升纸业公司人员把《最高额保证合同》交由答辩人单独签字后,再交回银行盖章,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的担保关系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张伟雄辩称,一、答辩人张伟雄不是《银行承兑协议》及《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人,不应对以本案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张伟雄与原告沙湾支行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答辩人张伟雄是被告汇升纸业公司的股东,是为汇升纸业公司向原告沙湾支行借款而签订的,但担保所借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二、关于沙湾支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抵押权属于物权,需依照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进行登记方可生效。由于用于抵押的设备没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汇升纸业公司提供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关于沙湾支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保证人张伟雄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沙湾支行在《银行承兑协议》的质押权、抵押权及《借款合同》的抵押权未生效的前提下就放款,实质上是变更了《银行承兑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违反《银行承兑协议》及《借款协议》的约定,致使价值6340.45万元抵押物权不能生效,明显是有过错的。因此,答辩人张伟雄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原告对答辩人张伟雄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瑞珠辩称,答辩人梁瑞珠并没与原告沙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梁瑞珠”的签名并非为答辩人梁瑞珠本人所签,因而,答辩人梁瑞珠不是本案的保证人,故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梁瑞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沙湾支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张伟雄(甲方、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粤开沙湾最高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XXX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梁瑞珠(甲方、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粤开沙湾最高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XXX号《保证合同》)。2013年8月16日,原告沙湾支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曹志强(甲方、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最高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XXX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陈雪梅(甲方、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最高保字第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XXX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曹志雄、朱蓉(甲方、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最高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XXX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汇中纸业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最高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XXX号《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将与汇升纸业公司在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1.2主债权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敞口限额,在主合同项下发生所有债权本金敞口余额累计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债务,均属于甲方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2.1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3.3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发生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2013年3月28日,原告沙湾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汇升纸业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粤开沙湾最高抵字第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汇升纸业公司提供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工业区C区广东汇升纸业有限公司厂区内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0759坡头XXXXXXXXXXXX)。
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1月15日,被告汇升纸业公司(甲方、承兑申请人)与原告沙湾支行(乙方、承兑银行)签订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南粤开银承字第XXXX号、2014年南粤开银承字第XXXX号、2014年南粤开银承字第XXXX号)。三份银行承兑协议涉及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4280000元。《银行承兑协议》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3.1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30%在甲方开立乙方的下述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乙方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后先以甲方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在甲方开立于乙方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中予以扣划。乙方在甲方账户中划付时,币种不同的,按划付当天乙方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4.1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4.2甲方应在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手续费及相关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为甲方办理汇票承兑。4.3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票款的,乙方垫付票款后,已垫付票款自动转为甲方在乙方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罚息。5.1担保人将提供数项担保(略)。7.3甲方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票款足额交存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划至乙方账户。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8.3.5乙方垫款的,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垫款本息。《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沙湾支行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汇升纸业公司出具编号分别为:XXXXXXXXX(出票金额为100万元)、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5万元)、X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15万元)、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10万元)、XXX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6万元)、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10万元)、XX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100万元)、X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50万元)、XXXXXXXXX(出票金额为100万元)、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20万元)、XX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10万元)、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2万元)的12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均为2014年1月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7日; 同年1月13日向被告汇升纸业公司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3日;同年1月15日向被告汇升纸业公司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出票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分别为中山市蒙博森化工有限公司和广州市丰时纸业有限公司。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汇升纸业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原告沙湾支行在扣减汇升纸业公司保证金帐户等款项后,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将垫付票款9996000元转为对被告汇升纸业公司的逾期贷款及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
2013年11月22日和2013年11月27日,被告汇升纸业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沙湾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 2013年南粤开沙湾借字第XXX号、2013年南粤开沙湾借字第XXX号),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8000000元和5000000元,年利率均为8.4%,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和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1.1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3.1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用于:购化工原料。4.3甲方选择到期一次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3人民币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率按月调整的,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调整后的合同利率自调整日的次日开始适用。5.4依5.1款和5.3款约定进行调整时,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8.4在甲方有应还未还款项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广东南粤银行任一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直接扣划。扣划款项币种与本合同项下币种不同时,以扣划当日乙方公布的汇率牌价折算。9.2 若本合同债权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则采取如下担保:保证人曹志雄、曹志强、朱蓉、汇中纸业公司分别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抵押人汇升纸业公司与乙方签订《抵押合同》。12.3 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2.7甲方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维护合法权益。12.7.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和支付方式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12.7.11甲方发生财务状况恶化,突破本合同10.18条约定的财务指标;对乙方或其他债权人的其他债务出现逾期;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纠纷;或其他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的能力的。12.7.15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12.7.16甲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纠纷,有可能影响到乙方债权实现的。14.5本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14.5.1甲方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乙方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等。《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沙湾支行于2013年11月22日和11月27日,分别向被告汇升纸业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和5000000元。贷款后,被告汇升纸业公司因经营出现严重恶化,已停产,并出现重大经济纠纷。随即,原告以被告汇升纸业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汇升纸业公司尚欠逾期借款本金13000000元,逾期未付利息、罚息等94033.34元。因被告汇升纸业公司拖欠票据垫付款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5月14日,被告梁瑞珠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2年南粤开沙湾最高保字第045号《保证合同》中“梁瑞珠”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被告梁瑞珠的申请,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对该合同书中“梁瑞珠”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同年9月11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梁瑞珠”签名笔迹不是梁瑞珠所写。本案原、被告在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异议。
另查明,原告沙湾支行是原告南粤银行的下属分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沙湾支行的业务开展是在原告南粤银行授权下对外行使银行业务。
上述事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借款合同》、借据信息和欠息情况、《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属有效合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汇升纸业公司发出合计金额为14280000元的十四张银行承兑汇票,除扣减被告汇升纸业公司的保证金帐户存款等款项外,尚欠敞口部分金额9996000元。被告汇升纸业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届满日前未能足额支付前述票据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垫付票款9996000元转为对被告汇升纸业公司的逾期贷款,并自实际垫款发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汇票到期后,被告汇升纸业公司因未能向原告给付上述票据款,原告诉请被告汇升纸业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本金9996000元及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汇升纸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3000000元,被告汇升纸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结息且出现财务严重恶化,致使原告的债权受到威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至今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汇升纸业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汇升纸业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和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升纸业公司以其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工业区C区广东汇升纸业有限公司厂区内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该动产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汇升纸业公司未能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对该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沙湾支行与被告汇中纸业公司、曹志雄、朱蓉、曹志强、陈雪梅、张伟雄签订的《保证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因此,被告汇中纸业公司、曹志雄、朱蓉、曹志强、陈雪梅、张伟雄应对被告汇升纸业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沙湾支行与被告张伟雄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担保汇升纸业公司主债务的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而本案中,汇升纸业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均在担保期内,故被告张伟雄抗辩不是《银行承兑协议》及《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人,且其担保所借款项已归还,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伟雄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2年11月20日,原告沙湾支行与“梁瑞珠”签订的2012年南粤开沙湾最高保字第045号《保证合同》,经司法鉴定,因保证合同中“梁瑞珠”的签名并非被告梁瑞珠所签写,故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梁瑞珠对被告汇升纸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汇升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偿还垫付款999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二、被告广东汇升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94033.34元(计算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止),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标准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鹤壁市汇中纸业有限公司、曹志雄、朱蓉、曹志强、陈雪梅、张伟雄对被告广东汇升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对被告广东汇升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工业区C区广东汇升纸业有限公司厂区内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被告梁瑞珠对被告汇升纸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250元(原告已预付),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叶 丽
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奎 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