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82号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剑飞。
委托代理人庄汉有。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徐剑飞。
委托代理人庄汉有。
被告广州银都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霖,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软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霖,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宽带无限通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霖,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仪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霖,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华仁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民卡电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霖,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大学城一卡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霖,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柳娇。
委托代理人张霖,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洪。
委托代理人张霖,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银都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海公司)、深圳市软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联科技公司)、广东宽带无限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带通讯公司)、广州市仪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强环保公司)、广东大华仁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仁盛公司)、广州市民卡电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民卡公司)、广州大学城一卡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卡通公司)、梁柳娇、梁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剑飞、庄汉有,被告银都海公司、软联科技公司、宽带通讯公司、仪强环保公司、市民卡公司、一卡通公司、梁柳娇、梁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仁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粤银行、广州分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根据被告银都海公司的申请,原告南粤银行辖属广州分行与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南粤广分-Y8借字第004号),约定我行向被告银都海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采用到期一次还本的偿还方式,贷款年利率为6.31%,贷款发生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465%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31%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465%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广州分行与被告软联科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湛商广分-Y8抵字第XXX号),约定被告软联科技公司将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601、609、619号XXXXXX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XXXXXXX号)为银都海公司在我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广州分行与被告大华仁盛公司、仪强环保公司、宽带通讯公司、梁柳娇、梁洪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2012年湛商广分-Y8借保字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约定被告大华仁盛公司、仪强环保公司、宽带通讯公司、梁柳娇、梁洪均同意为银都海公司在我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银都海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2013年6月20日,原告广州分行与被告银都海公司、软联科技公司、宽带通讯公司、仪强环保公司、市民卡公司、一卡通公司、梁柳娇等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500万元,展期后的期限至2014年3月19日止,展期后贷款年利率变更为9.225%、罚息利率变更为13.8375%,展期后原保证人软联科技公司、宽带通讯公司、仪强环保公司等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软联科技公司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现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银都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银都海公司结欠原告本金23988961.04元和罚息542713.96元。鉴于上述事实,被告银都海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其他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第6.4条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银都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88961.04元及截止2014年7月10日的罚息542713.96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利息,并按年利率13.8375%计付罚息和复利。2、被告软联科技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项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宽带通讯公司、仪强环保公司、市民卡公司、一卡通公司、梁柳娇、梁洪对诉讼请求第1项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被告大华仁盛公司、梁洪对被告银都海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988961.04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31%计付利息,按年利率9.465%计付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催收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银都海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属实,由于市场原因现公司经营困难,造成借款到期后暂无法偿还。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我司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利息和罚息金额,应视为原告已放弃对我司关于利息、罚息的主张,故我司不应再承担利息、罚息的偿还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罚息的行为,违背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且罚息标准亦明显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软联科技公司、宽带通讯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我司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利息和罚息金额,应视为原告已放弃对关于利息、罚息的主张,故我司不应再承担利息、罚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罚息的行为,违背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且罚息标准亦明显过高。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软联科技公司已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物作担保,故软联科技公司只应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仪强环保公司、市民卡公司、一卡通公司、梁柳娇共同辩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我们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利息和罚息金额,应视为原告已放弃对我们关于利息、罚息的主张,故我们不应再承担利息、罚息的偿还责任。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罚息的行为,违背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且罚息标准亦明显过高。
被告梁洪辩称,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与银都海公司就借款已另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属于对主合同的重大变更,且变更主合同后,亦未经得本人的书面同意,故本人对银都海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被告大华仁盛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银都海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广州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2012年湛商广分-Y8借字第004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30000000元,年利率6.31%,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1.1本合同项下贷款为短期贷款。3.1本合同项下借款仅限用于:偿还大华仁盛公司在乙方的逾期贷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5.2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选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5.3人民币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月调整的,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调整后的合同利率自调整日的次日开始适用。8.4在甲方有应还未还款项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广东南粤银行任一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直接扣划。扣划款项币种与本合同项下币种不同时,以扣划当日乙方公布的汇率牌价折算。9.2 若本合同债权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则采取多项担保方式。12.3 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2.6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任何费用。同日,原告广州分行与被告大华仁盛公司、仪强环保公司、宽带通讯公司、梁柳娇、梁洪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2012年湛商广分-Y8借保字第004-1号、第004-2号、第004-3号、第004-4号、第004-5号),约定:被告大华仁盛公司、仪强环保公司、宽带通讯公司、梁柳娇、梁洪为银都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软联科技公司(甲方、抵押人)与原告广州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湛商广分-Y抵字第004-1号),《抵押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3.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所产生的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金额为30000000元。5.1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5.2上述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权利净收入部分,甲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软联科技公司以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601、609、619号XXXX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XXXXXXXX号)为银都海公司 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州分行向被告银都海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借期届满的2013年6月20日,原告广州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银都海公司(甲方、借款人)、软联科技公司、宽带通讯公司、仪强环保公司、市民卡公司、一卡通公司、梁柳娇(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广分Y8借展字第XXX号),甲方因不能按期偿还编号为2012年湛商广分-Y8借字第XXX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丙方同意提供担保。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30000000元,现展期金额为25000000元。原告合同项下借款经展期后期限至2014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变更为9.225%,罚息利率变更为13.8375%。贷款展期后,甲方按下列次序、时间、金额还款:第一次 2013年7月20日,金额100万元;第二次 2013年8月20日,金额200万元;第三次 2013年9月20日,金额300万元;第四次 2013年10月20日,金额300万元;第五次 2013年11月20日,金额300万元;第六次 2013年12月20日,金额300万元;第七次 2014年1月20日,金额300万元;第八次 2014年2月20日,金额300万元;第九次 2014年3月20日,金额400万元。并由担保人软联科技公司、宽带通讯公司、仪强环保公司、市民卡公司、一卡通公司、梁柳娇分别在担保人签署页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广州分行与被告一卡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广分-Y8借展保字第XXXX号),约定被告一卡通公司为银都海公司的上述展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0日,原告广州分行向被告银都海公司、软联科技公司、仪强环保公司、宽带通讯公司、梁柳娇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欠款。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银都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88961.04元、罚息542713.96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经两原告多次向被告银都海公司及担保人催收无果,而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广州分行是原告南粤银行的下属分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广州分行的业务开展是在原告南粤银行授权下对外行使。
上述事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银都海公司发放资金贷款30000000元,被告银都海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在借款展期届满后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银都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988961.04元和按年利率13.837%的标准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其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银都海公司、软联科技公司、宽带通讯公司、仪强环保公司、市民卡公司、一卡通公司、梁柳娇以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被告银都海公司在借款合同届满时未事先征得梁洪的同意与原告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梁洪抗辩对借款展期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现原告在原借款合同期限届满的2013年6月20日次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大华仁盛公司、梁洪对被告银都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梁洪以《借款展期协议》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催收费用因没有具体请求金额,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相应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软联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有效,现被告银都海公司未能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对该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大华仁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银都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988961.04元及罚息542713.96元(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止),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988961.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标准计付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软联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宽带无限通讯有限公司、广州市仪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民卡电邮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大学城一卡通有限公司、梁柳娇对被告广州银都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两原告对被告深圳市软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601、603、619号201-225铺(房地产权证号:0140040170)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广东大华仁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梁洪对被告广州银都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74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7044元(原告已预付),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华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十条第二款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