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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7号
发布时间:2015-11-27 10:4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赖绍汉。

被告赖水德。

被告张日群。

委托代理人吴文斌。

被告赖相相。

被告赖爱爱。

原告赖绍汉诉被告赖水德、张日群、赖相相、赖爱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绍汉,被告赖水德,被告张日群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相相、赖爱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绍汉诉称,我和前妻于1964年结婚,1965年生育被告赖水德。1985年前妻患病死亡,我于1991年再婚。1992年我退休后,由赖水德顶班,当时我们三人关系还好。赖水德于1994年结婚后,家庭关系开始变差,家庭矛盾加深。由于两户人居住50平方米房屋太窄,况且,在我生病时期,被告对我也不理不问,更没有经济上的帮助。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赖水德、张日群、赖相相、赖爱爱从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23号2栋605房(以下简称605房)腾迁,将该房返还给原告。

被告赖水德、张日群辩称,1、赖绍汉与赖水德是父子关系,共同居住在605房,该房是广东省地矿局704地质大队(以下简称704地质大队)在1991年分配给赖绍汉与赖水德共同使用居住的。2006年,赖绍汉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赖水德夫妇搬出605房。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基于赖绍汉已向法院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求,并且已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605房是704地质大队分配给赖绍汉与赖水德共同使用居住的,赖水德有一半的权属份额。704地质大队在分配住房时,文件规定了单身职工不能参与住房分配,须有符合户口条件并且随住生活的子女作为家属的分房原则。赖绍汉就是因为赖水德作为他儿子跟父亲居住,单位才给分房的。我们在结婚时,赖水德曾向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分配住房时,单位领导告知赖水德605房是分给赖绍汉与赖水德共同居住的。因此,赖绍汉无权要求赖水德搬出605房。3、赖绍汉生病住院期间,我已尽自己的能力履行照顾责任。因我经济能力有限,确实无法为支付医疗费用。4、赖水德是赖绍汉唯一的子女,理应相互关爱和彼此支持,如今却为一套小房子对簿公堂,我深感无奈和痛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赖绍汉的诉讼请求。

原告赖绍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有房屋所有权及身份证明各1份,分别证明605房为原告所有及原告的具有主体诉讼资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赖绍汉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赖水德、张日群有如下质证意见:对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曾看过原件,原告已经将载有赖水德为共有使用权人的那一页撕毁,里面有记载赖水德为共有使用权人的,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涉案房屋为房改房,而赖水德对房屋的取得有贡献,即使所有权人为原告,赖水德也拥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也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

被告赖水德、张日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证明的事实为:

1、民事裁定书和调解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曾经以相同理由起诉被告后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有权和原告共同使用涉案房屋;

2、704地质大队住房分配方案;

3、704地质大队退休职工陈茂基、吴光荣的证人证言;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参加单位分房时,证明原告参加单位分房时,被告赖水德作为其儿子的身份参加了分房的分值计算,被告赖水德与原告共同拥有该涉案房屋被告赖水德。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赖水德、张日群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赖绍汉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再次起诉是因为被告赖水德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书中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3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没有被告赖水德的分值计算,我也可以分到涉案房屋。

本院对原告赖绍汉及被告赖水德、张日群上述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被告赖水德、张日群虽对原告赖绍汉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由国家权力机关核发,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其所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被告赖水德、张日群对原告赖绍汉的身份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赖绍汉所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原告赖绍汉对被告赖水德、张日群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因该两组涉及605房以前的诉讼及分配条件,本院也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赖水德、张日群提供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因被告赖水德、张日群不在其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致使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证据3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赖相相、赖爱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水德是原告赖绍汉与前妻所生育的独生子,赖绍汉前妻于1985年病逝。1991年2月2日,赖绍汉所在的单位704地质大队通过《704地质大队新建住宅分配方案》,该方案与本案诉争相关的条款为:二、参加新房分配人员范围,1.以楼房开工之日为准,随队家属有商品粮户口的和家属户口在湛江市区的本队男职工及寡居本队的女职工。同年3月4日,赖绍汉参加704地质大队分房。1992年12月28日,赖绍汉通过房改房,取得605房的全部所有权。2006年,赖绍汉向本院起诉赖水德、张日群,要求赖水德、张日群腾退605房。同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06)霞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赖绍汉撤回起诉。

另查明,为参加单位分房,在分房前,赖绍汉将其与赖水德的户口从农村迁来湛江市区。在分房时,赖绍汉与赖水德一起生活。张日群是赖水德的妻子,赖相相、赖爱爱是赖水德与张日群的女儿。目前,赖水德、张日群及其女儿赖相相、赖爱爱在605房共同居住,赖相相、赖爱爱在校接受中专教育。赖水德、张日群提供的证人陈茂基的证词为“本人陈茂基是704地质大队退休职工,当时队上分房原则,单身职工是没有条件参加分房的,赖水德是赖绍汉的儿子作为家属才分到房的,同时赖水德是赖绍汉的独生子,一结婚就住回这套房住的,因此这套房确实属于他父子所有”,证人吴光荣的证词为“本人吴光荣,是704地质大队退休职工,本人正式当年(即1991年)单位分房时,单位政策规定单身职工不能参加分房,当时赖绍汉已经丧偶,赖绍汉为此将其儿子赖水德户口迁入,赖水德作为家属参加分房并计算分数,赖绍汉才能够有资格参与分房,因此该套房产确实属于赖绍汉、赖水德共有”。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赖绍汉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赖水德是否拥有605房的居住使用权。关于赖绍汉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虽然赖绍汉曾于2006年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起诉赖水德、张日群,但赖绍汉又撤回起诉,赖绍汉在本案再次起诉赖水德、张日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赖绍汉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赖水德是否拥有605房的居住使用权的问题,根据《704地质大队新建住宅分配方案》第二条第1项“参加新房分配人员范围,1.以楼房开工之日为准,随队家属有商品粮户口的和家属户口在湛江市区的本队男职工及寡居本队的女职工。”的规定,家属是否存在成为男职工能否分房的前提条件。赖绍汉作为704地质大队的男职工,要参加单位分房,需满足下列其中一个条件:跟随赖绍汉生活的家属有商品粮户口或赖绍汉的家属户口在湛江市区。赖绍汉在参加单位分房时,前妻已经病逝,赖水德作为其独生子,跟随赖绍汉一起生活,且在分房前户口迁入湛江市区,是赖绍汉唯一户口在湛江市区的家属,使得赖绍汉具备家属户口在湛江市区的分房条件。综合证人陈茂基及吴光荣的证人证言,正是由于赖水德作为赖绍汉唯一户口在湛江市区的家属的存在,才使得赖绍汉符合分房的条件,赖水德对赖绍汉分得605房作出贡献,可认定605房是704地质大队分配给赖绍汉与赖水德共同居住的,故赖水德对605房拥有居住使用权。张日群作为赖水德的妻子,也拥有在605房与赖水德共同居住的权利。赖相相、赖爱爱虽已年满18周岁,但尚在校接受中专教育,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不能独立生活,故也有在605房与赖水德共同居住的权利。赖相相、赖爱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绍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赖绍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细  曼

人 民 陪 审 员  毛  颖  杰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伟  英

 

 

二 0 一 五 年 四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冉  晓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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