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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33号
发布时间:2015-11-27 10:49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林胤。

委托代理人莫爵杨,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朱益。

委托代理人莫爵杨,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川广。

第三人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石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吴养,主任。

原告林胤、林朱益诉被告谭川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石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头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爵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川广及第三人石头村委会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胤、林朱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石头村船埠(地名)面积为46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期限为25年,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36年11月21日止,每月每平方米按2.3元计收,每月租金105800元,被告超过1个月不缴交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协议书后,被告自2012年11月21日起不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2月20日止共欠3个月租金317400元。原告遂于2013年2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限被告24小时内付清所欠的317400元,否则自2013年2月20日24时起解除与其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另行将该地出租给他人。被告在原告限定期限内没有付清所欠租金,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将该地重新租给程雪华使用,而被告所欠原告的317400元租金尚未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林胤、林朱益于2013年2月20日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租金3174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谭川广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石头村委会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是第三人石头村委会出租给原告林朱益经营的集体所有土地。2011年1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协议》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船埠46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由乙方投资建设和经营。二、租赁期限为25年,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36年11月21日止。三、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2.30元计收,即乙方每月应缴交租金105800元,以后每隔5年递增1次,递增率为10%,递增至期满为止。乙方交付租金方式定为第一次付半年租金634800元,以后每3个月缴交一次,必须在到期日前10天内交足下3个月的租金,逾期按每日1%的比率加交滞纳金。四、乙方在该土地上建房屋、附着物、安装水电设施等所需的资金和所需办理的有关手续,由乙方自行解决。租赁期满,该土地上所有的房屋、附着物和水电设施等均归甲方所有,不得拆迁和毁损,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七、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和赔偿责任:1、超过1个月不缴交租金的。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依约给原告交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317400元租金。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谭川广:根据我们与你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规定,你必须在到期日前10日内交足下3个月租金,但你自2012年11月21日起没有按协议书规定支付租金,至今已拖欠3个月租金317400元。现通知你必须在接到本通知起24小时内付清所欠租金317400元及预付下3个月租金317400元,合计634800元,否则,自2013年2月20日24时起,我们将解除与你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但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未按催告时间交付租金给原告。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程雪华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租给程雪华,租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33年2月21日止。

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为无效外,其他条款内容均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租给被告经营,被告未能依约给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共3个月)的租金317400元,应予以支持。

按照《土地租赁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超过1个月不缴交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和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已超过3个月未缴交租金给原告,《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依《土地租赁协议》主张解除合同,并依法将《通知》送达被告后,被告未能在催告限期内的2013年2月20日支付租金给原告,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3年2月20日依法解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第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胤、林朱益于2013年2月20日解除与被告谭川广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谭川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林胤、林朱益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租金317400元

如果被告谭川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1元,由被告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王 金

人民陪审员    何 俏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英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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