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林泽智。
原告黄桂莲
被告湛江市金百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日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泽智、黄桂莲诉被告湛江市金百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批准受理费的减、缓、免交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细 曼
审 判 员 许 荣 春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