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反诉被告)莫小花。
被告(反诉原告)林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正保,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佩斯,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莫小花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日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莫小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同年5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林日生向本院递交《撤回反诉申请书》,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莫小花申请撤诉及被告(反诉原告)林日生申请撤回反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莫小花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林日生撤回反诉。
案件本诉受理费1595.87元,减半收取797.94元,由原告莫小花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日生负担。
审 判 长 黄细曼
人民陪审员 毛颖杰
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晓璇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