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汪政。
法定代理人叶文婷,系原告汪政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燊,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彩华。
被告肖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政诉被告程彩华、肖日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政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销诉讼申请书》,以原告与被告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汪政申请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2.98元 (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721.99元,由原告汪政负担。
审 判 长 黄王金
审 判 员 黄细曼
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
二0一五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晓璇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