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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1号
发布时间:2015-11-27 15:44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汪政。

法定代理人叶文婷,系原告汪政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彩华。

被告肖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政诉被告程彩华、肖日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政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销诉讼申请书》,以原告与被告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汪政申请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2.98元 (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721.99元,由原告汪政负担。

 

 

 

 

审  判  长   黄王金

审  判  员   黄细曼

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

 

 

二0一五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冉晓璇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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