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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84号
发布时间:2015-12-02 10:18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8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申姗梅。

委托代理人舒东勇,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吴有忠。

委托代理人陈彤,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天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诚,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映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小蓉。

委托代理人陈彤,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申姗梅与被告(反诉第三人)吴有忠、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天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及第三人吴小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申姗梅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舒东勇,被告(反诉第三人)吴有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彤,被告(反诉原告)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映君, 第三人吴小蓉的委托代理人陈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姗梅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吴有忠的委托代理人即吴小蓉、天天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吴有忠将其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东新福居xxx房(以下简称xxx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478000元,首付款228000元,余款250000元在原告取得房产证七日内到银行申请贷款由银行直接支付给吴有忠,吴有忠、天天公司确认出售的房屋为吉宅,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成交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服务费。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天支付给吴有忠定金10000元,支付给天天公司中介费、税务包干费33000元,截止2014年7月4日,共支付给吴有忠购房首付款228000元。后吴有忠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原告7月中旬带装修工人准备去装修房屋时,物业管理人员及邻居告诉原告涉案房屋在三至四个月前,有人去世。原告马上联系吴有忠、天天公司及吴小蓉协商解决此事,但吴有忠、天天公司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相互推卸责任,致使原告至今没有拿到房产证。反而,吴有忠反诬原告,将原告先告上法庭。原告认为,原告在买房时曾问过被告房屋有没有死过人,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被告刻意隐瞒涉案房产交易前不久死过人的事实,显属欺诈行为,有违公平正义、诚实守信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吴有忠、天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吴有忠、天天公司返还原告已支出的购房款261000元。3、被告吴有忠、天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56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4、两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有忠辩称,1、买卖合同不存在可变更撤销的情形。该合同经三方磋商,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合同三方对合同的性质、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标的物、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都有清楚正确的认识,不存在误解,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价格公平合理,符合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不存在显失公平,我也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故意和言行。涉案房产是我买给父亲养老居住的,父亲去世后,房子丢空,因我住在深圳,无暇打理,所以将该房产交给天天公司把该房产信息放上网公开出售。所以,买卖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变更或撤销的三种情形。2、我无欺骗隐瞒的故意,亦无欺骗隐瞒的言行。我因有过两次中风,语言能力受阻,加上住在深圳,交通不便,便委托妹妹吴小蓉处理xxx房的买卖事宜。在天天公司了解xxx房的情况时,吴小蓉认为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便坦然回答房屋很好,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这一过程不存在欺骗隐瞒。至于我80多岁父亲去世的事情,这是任何一个家庭都会经历的正常社会现象,我不可能无端将该类家务事挂在口头。况且,法律未规定卖方在签约前须告知房屋有人去世的义务,只规定房屋质量和权利担保的义务,故吴小蓉回答合情合理,不属于欺骗和隐瞒。3、原告要求减价的行为证明所谓“有老人去世”仅仅是其借口,而不是本次买卖存在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实现的情形。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xxx房有老人去世为由要求答辩人大幅减价,并在价格问题上与我多番交涉。由此可见,本次买卖根本不存在会导致房屋不能居住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所谓“房屋有人去世”,只是原告意图违约杀价的理由。4、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须在办理出房产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天天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办下房产证,即通知原告办理申请贷款手续,支付余款,但原告以该房屋有老人去世为由,不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并要求答辩人减价8万元,但协商未果。原告曾向我承诺,如因原告原因导致银行未能放款,原告用现金补足。现原告既不办理申请贷款手续支付余款,也不用现金补足余款,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5、撤销合同将极大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之一是尽力主张合同的有效性,大力保护合法交易,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签约后,我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却拒绝支付余款,不履行合同义务,甚至借房屋有老人去世这一封建迷信思想来达到砍价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天公司辩称,天天公司在本案中已完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吉宅”并非原告所称的没有死过人的房子,而是买卖合同中第六条所述不带家具和租约的房子,在风水学上与“吉宅”相对的是“凶宅”,吴有忠父亲在涉案房屋中自然死亡,不能使该房屋成为“凶宅”。2、我方作为经纪公司,只有义务查实房屋所有人等情况,没有理由查问卖方父母是否健在,也没有查问的必要。

第三人吴小蓉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颠倒,实际上经吴有忠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都不愿补足余款。因为原告违约,吴有忠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天天公司反诉称,2014年5月26日,申姗梅与吴有忠、天天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吴有忠将xxx房出售给申姗梅,总价款478000元,首付款228000元,余款由申姗梅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如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买卖双方须在办理出申姗梅房产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贷款手续,申姗梅接到银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需办理相关手续。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成交价20%的违约金、承担律师服务费,并赔偿天天公司中介服务费14000元。合同签订后,申姗梅陆续支付了部分房款,吴有忠、天天公司也积极配合办理了相关手续,代为缴交了房屋交易的税费,并于2014年7月31日办下涉案房产的房产证,随即通知申姗梅按合同约定办理手续,支付余款。但此时申姗梅以该房屋不是吉宅为由,不办理贷款手续,而且要求卖方减价,天天公司与申姗梅、吴有忠多次沟通未果,现申姗梅作为违约方将我方诉至法院,纯属无理。合同履行至今,天天公司并未收到任何一方中介服务费。至于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房屋现状的约定,所谓“吉宅”是指没有家电家具的、没有带租约的房屋。因为风俗习惯不便将房屋称为“空屋”(粤语谐音为“凶屋”),并不是申姗梅所理解的“没有死过人的屋”。综上,申姗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天天公司经济损失。为维护天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申姗梅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人中介服务费14000元及支付律师费5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申姗梅辩称,1、我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我方与吴有忠、天天公司签订合同后,已向吴有忠支付购房款228000元、向天天公司支付包干费33000元。我于7月带装修工人去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时,得知有人在房屋去世的消息,便立刻与吴有忠及天天公司协商解决。因为吴有忠在房产证办理下来之前已将我告上法庭,即便我想继续履行合同也是不可能的了。同时,天天公司也没有通知我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2、天天公司为促成交易,刻意隐瞒涉案房屋在交易前死过人的事实,欺诈我,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利,天天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与天天公司签订的税费包干费是33000元,实际上我也已经支付,我认为天天公司应该只能收取中介费,没有权利收取税费差价,我请求法庭要求天天公司出示涉案房屋所交税费的所有发票。

被告(反诉第三人)吴有忠对天天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申姗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证明的事实为:

1、居民身份证3张,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2、买卖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吴小蓉是被告吴有忠的委托代理人,天天公司确认涉案房产是吉宅;

3、收据3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吴有忠购房款228000元;

4、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给天天公司中介费、税务包干费共33000元;

5、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6、录音材料1份,证明:①原告在买房时曾问过被告房屋有没有死过人;②吴有忠、吴小蓉及天天公司承认涉案房产在交易前几个月死过人且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诉原告;③涉案房产所在的物业工作人员及邻居多人证实涉案房产在交易前几个月死过人;④原告此前曾多次要求与吴有忠、吴小蓉及天天公司协商解决房屋买卖纠纷;

7、照片6张,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申姗梅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吴有忠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中的行业分类是鉴证服务,而鉴证服务属于会计事务,与律师服务没有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录音作为证据,在录音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且该证据内蓉有剪辑和拼凑,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7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拍摄,且已过举证期限。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申姗梅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天天公司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吉宅”不是指没有死过人的房子,而是不带家具租约的房子;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事实有异议,证据4没有包括中介费及税务包干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体现是本案的律师费,没有委托合同;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也无从考究其真实性,因该证据体现的是多方发生纠纷后的谈话,不能体现当时购房的意思表示,原告录音没有征得对方的同意,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被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房屋是二手房,出现裂痕是常见的,况且房屋是经原告现场看过而同意购买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申姗梅上述证据材料,第三人吴小蓉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另补充的意见是,证据7是原告为了逃避责任做的伪证。

被告(反诉原告)天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证明的事实为:

1、《包干协议》1份,证明天天公司与申姗梅之间曾约定申姗梅同意以33000元由经纪方包干税费、办理缴纳手续,以及中介费11000元;

2、房产证1份,证明天天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3、发票、委托合同各1份,证明天天公司为本案已经支付了律师费用。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反诉原告)天天公司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申姗梅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我要求天天公司向法庭提交税费缴纳发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天天公司违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吴有忠对被告(反诉原告)天天公司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吴有忠及第三人吴小蓉不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申姗梅上述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因两被告及第三人吴小蓉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的付款方名称是申姗梅,开票单位是申姗梅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事实相符,两被告虽否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是关于307房质量问题的照片,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出处,且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涉及房屋质量问题,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天天公司上述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因申姗梅及吴有忠、吴小蓉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由国家权力机关作出,且是涉案xxx房产权的登记证明,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xxx房原属被告吴有忠所有,第三人吴小蓉受其哥哥吴有忠的委托,将xxx房通过被告天天公司进行公开出售。2014年5月26日,吴小蓉代吴有忠(甲方)与原告申姗梅(乙方)及天天公司(经纪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吴有忠将xxx房出售给申姗梅,xxx房建筑面积88.19平方米,成交价为478000元,中介服务费为11000元,中介服务费及交易、产权过户按政府规定所产生税金、过户、办证以及银行按揭等费用由申姗梅负担。《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按下列第2种方式付款:按揭贷款付款 银行按揭 乙方于该物业交割前支付首期房款228000元给甲方;余款250000元由乙方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待该物业他项权证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贷款额度以银行或住房公积金实际审批为准,贷款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现金给甲方;甲乙双方必须配合协助办理银行、住房公积金、房产管理部门按揭手续,并无条件按指定按揭相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如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甲乙双方须在办理出乙方房产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乙方接到银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需办理相关手续。”第六条约定“该物业以现状售予乙方,而乙方检查并同意以现状获该物业。该物业现为[□吉屋][□有家电家(详见家电家清单)][ □该物业现附有租约,乙方连同现有之租约一起购入该物业,甲方须协助乙方与租客签定新的租约]。甲方在搬迁时如果破坏现有的装修或设施,须按当时市场评估价格赔偿给乙方。”第六条约定中,“吉屋”前面的方框打“√ ”,其他方框打“×”。第九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享有上述房产的完整所有权,若因甲方的房产权属不清等原因造成2014年6月3日前不能在所属房管局办理该物业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即属甲方违约,即日起甲方返还所收乙方的购房款并赔偿乙方成交价20%的违约金及承担该物业产权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赔偿经纪方的中介服务费14000元,作为违约金,解除本合同。若乙方资金不到位等原因造成2014年6月3日前不能在所属房管局办理该物业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即属乙方违约,即日起乙方赔偿给甲方成交价20%的违约金及承担该物业产权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赔偿经纪方的中介服务费14000元,作为违约金,解除本合同。如经纪方代收定金的则有权从定金中扣除该违约金。”第十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另外两方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一方承担。”《买卖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4日,申姗梅向吴有忠支付首期购房款228000元。在签订《买卖合同》前的2014年5月25日,申姗梅与天天公司签订《包干协议》,约定“本人申姗梅,身份证号码xxxxxxxx之买方。本次交易及产权过户按政府规定所产生税金、过户、办证费用,本人同意以33000元由中介经纪方包干税费以及办理缴纳手续,以及中介费11000元,合计44000元。本人需交税前付给经纪方全部包干费用,中介经纪方在包干过程中盈亏由中介经纪方负责。”《包干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6月23日,申姗梅已向天天公司支付包干费33000元。吴有忠在申姗梅支付首期购房款后,将xxx房的钥匙交给申姗梅,申姗梅在2014年7月中旬带人到xxx房准备装修时,得知吴有忠的父亲不久前在xxx房中去世。申姗梅得此消息后,便与吴有忠及天天公司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2014年8月4日,吴有忠向本院提起(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69号诉讼,请求判令:1、申姗梅向吴有忠支付购房款250000元。2申姗梅向吴有忠支付律师费9500。3、天天公司向吴有忠支付2000元。4、申姗梅与天天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吴有忠为此支付律师费9500元。此后,申姗梅于同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申姗梅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天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天天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天天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前问吴小蓉xxx房有没有什么事,吴小蓉回答没事。申姗梅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问吴小蓉xxx房是谁居住,吴小蓉回答是其哥哥吴有忠一直居住。庭审中,吴小蓉称其父亲从2008年开始在xxx房居住,帮其哥哥吴有忠看房子。此外,吴有忠称其父亲在xxx房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对于死亡原因,吴有忠称其父亲已80多岁,是自然死亡。xxx房自吴有忠的父亲死亡后至签订《买卖合同》时处于闲置状态。2014年7月31日,xxx房的产权变更登记至申姗梅名下。同年8月6日,天天公司代申姗梅领取了xxx房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xxxxx号),该《房地产权证》现由天天公司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购房所需金额普遍较大,属于家庭生活中重大事项的交易,与房屋相关的真实信息应当予以披露。本案中,吴有忠的父亲在xxx房中去世,去世时间距交易时间刚满半年,且自吴有忠父亲死亡后至签订《买卖合同》时,xxx房处于闲置状态。尽管有老年人在房屋内去世,并不使得房屋的本身使用价值受损,但按照民间习俗,如果购房者获悉所购房屋近期曾发生有人死亡事件,往往会心生畏惧而无购买意愿,从而使得房屋价值贬低。因此,吴有忠父亲在xxx房中去世的消息对申姗梅是否愿意购买,及以何种价格购买xxx房有重大的影响。在xxx房交易中,吴有忠及天天公司均没有提及有人在xxx房中死亡。在申姗梅向吴小蓉询问xxx房由谁居住时,吴小蓉回答是由其哥哥吴有忠一直居住。事实上xxx房虽属吴有忠所有,但吴有忠经常居住在深圳市,反而是吴有忠的父亲从2008年开始就经常在xxx房居住,吴有忠也承认买xxx房是给其父亲养老居住的,故吴小蓉对申姗梅的回答与事实不符,主观上存在故意回避其父亲在xxx房居住的事实。再从xxx房的交易价等同于市场价来看,也说明申姗梅并不知道吴有忠的父亲曾在xxx房中去世的消息。由此表明,正是由于吴小蓉隐瞒了其父亲在xxx房去世这一重要信息,客观上使申姗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买卖合同》,构成了欺诈,申姗梅请求撤销《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吴有忠应将已收到的购房款228000元返还给申姗梅,由于吴有忠已将xxx房钥匙交给申姗梅,且xxx房产权已登记于申姗梅名下,申姗梅也应将xxx房返还给吴有忠。《包干协议》是申姗梅与天天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天天公司已依该协议支付了相关税费、过户费及办证费等相关费用,为申姗梅办理了xxx房的过户登记手续,申姗梅及天天公司双方已依《包干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申姗梅请求天天公司返还33000元包干费无理,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第九条是关于对引起逾期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方进行处罚的约定,并同时解除合同。但本案《买卖合同》是因存在欺诈行为被撤销,且xxx房已办理过户登记,故本案不能适用《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申姗梅请求吴有忠、天天公司支付违约金95600元及天天公司请求申姗梅赔偿中介费14000元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被撤销使合同各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吴有忠不如实告知其父亲在xxx房去世消息,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申姗梅未尽谨慎查询义务,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天天公司作为中介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认定吴有忠承担50%责任,申姗梅承担30%责任,天天公司承担20%责任。申姗梅及天天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合计10000元(5000元+5000元),属于因《买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损失,吴有忠应承担5000元(10000元×50%),申姗梅应承担3000元(10000元×30%),天天公司应承担2000元(10000元×20%)。鉴于申姗梅、天天公司已各自支付律师费5000元,吴有忠应向申姗梅赔偿律师费2000元(5000元-3000元)。因申姗梅已支付的律师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律师费,天天公司请求申姗梅支付律师费无理,不予支持。因天天公司不向吴有忠主张律师费,对吴有忠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不作处理。申姗梅请求吴有忠与天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申姗梅及被告吴有忠、湛江市天天房地产代理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经纪)买卖合同》。

二、原告申姗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东新福居x栋xxx房返还给被告吴有忠。

三、被告吴有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购房款228000元给原告申姗梅。

四、被告吴有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申姗梅。

如果被告吴有忠未按上述第三、四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申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天天房地产代理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6724元(原告申姗梅已预付),由吴有忠负担4750元、申姗梅负担1974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37.5元(被告天天公司已预付),由天天公司负担。被告吴有忠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给原告申姗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王 金

审  判  员   黄 细 曼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 晓 璇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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