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17号
原告王华土。
被告湛江市五洲实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真如,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土轩。
被告湛江市外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旺。
原告王华土诉被告湛江市五洲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湛江市外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土,以及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土轩,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土诉称,1995年4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由原告集资向被告五洲公司购买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幢xxx号房(以下简称xxx号房),以及xx幢xx层xx号档口(以下简称xx号档口)。xxx号房的面积为111.08平方米,总购房款为159955元。xx号档口的面积为30.24平方米,总价款为87696元。原告已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给五洲公司,五洲公司也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五洲公司在1998年12月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办理到其名下后,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五洲公司是外贸公司开办的企业。五洲公司由于逾期不年检,在2007年3月被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因此,五洲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外贸公司来承接。故外贸公司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
在原告多次要求办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曾将两被告诉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庭审后,由于被告承诺通过行政程序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于是原告申请撤诉。但两年多来,两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为原告办理所购买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幢xxx号房和xx幢xx层xx号档口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并按合同约定的性质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到原告的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外贸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表示歉意,希望能够继续合作共同办妥房产证。本案属历史遗留问题,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对内容无异议。涉案曾经开庭作过调解,我司也积极寻求通过行政途径去解决,向市国资公司请示要求过户。由于涉案房屋是五洲公司的房产,属国有资产,市国资公司处置国有资产的权限为100万元,因此,需向市国资委请示。市国资委把涉案8套房产的问题上报到市长办公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认为该8套房属于市场交易行为,要求买卖双方协商解决。鉴于历史问题及我司现处在关闭状态,经和原告协商,由我司申请市财政拨款,然后付给原告作为起诉的诉讼费,目的是希望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作出判决,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以尽快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故恳请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
被告五洲公司辩称,同意外贸公司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 1995年4月22日,五洲公司(甲方)与王华土(乙方)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书》(即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档口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的主要内容为:参照国家有关职工住房改革的文件精神,结合甲方的分房原则和方案,同意分房给乙方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集资房地点:湛江市霞山区xx路。二、楼号xx,楼层xx层,房号xxx号,建筑面积111.08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1440元,房款总金额159955元。五、房屋交付使用时间:1996年3月31日前。六、房产证: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乙方办理房产证,办证时,按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各自负担相应的费用。档口买卖《协议书》除第二条约定楼号为xx,楼层为档口,房号为xx号,建筑面积为30.24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为2900元,以及房款总额为87696元外,其他条款内容与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协议书》签订后,至1996年12月27日止,原告向被告五洲公司交付集资房款160000元,以及档口款87696元。1997年,被告五洲公司将涉案房屋及档口交付原告使用。
1999年1月27日,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在为被告五洲公司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中载明:涉案房屋权属来源为1998年12月分析,建筑面积为102.10平方米。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两被告提交《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湛江市五洲实业发展公司、湛江市外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本人于1995年4月22日向五洲公司购买xxx号房和xx号档口。当时由于本人不在房屋所在地而无法通知办理房地产权证。因此,五洲公司于1999年1月27日先行办证到该公司名下,即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现要求将此房的产权转回本人名下。”被告五洲公司、外贸公司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未将涉案房屋及档口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
2014年11月12日,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只要五洲公司、外贸公司能够支付诉讼费用,将涉案房产由法院判决于本人的名下,并协助办理好《房地产权证》,本人即放弃对其的其他追究。同年同月26日,原告给被告外贸公司出具《收据》。《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本人的书面承诺,兹收到外贸公司、五洲公司支付的关于xx路xx号xx幢xxx房,xx号xx幢xx层xx号档口的办证诉讼费5014元。
另查明,被告五洲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20日,是被告外贸公司(属国有企业)开办的内资企业法人,因逾期不年检,于2007年3月6日被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1993]2号《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依照《通知》第三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由其它部门解决的房地产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因工作调动、辞职、退职产生的退回宿舍给原告单位的纠纷,以及实行住房制度改革中公房私买引起的房产纠纷,目前暂不受理”的规定,被告外贸公司、五洲公司对原告的起诉虽无异议,且同意协助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的名下,但由于原告王华土与被告五洲公司、外贸公司在本案中的纠纷属于住房制度改革中公房私买引起的房产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对原告王华土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华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14元(原告已预付),依法退回给原告王华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王 金
审 判 员 黄 细 曼
人民陪审员 何 俏 洁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莫
附相关法律文书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