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04号
发布时间:2015-12-02 10:20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04号

原告王小莲。

被告南宁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千里,局长。

被告林志明。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新兴街道办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木珠,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莲诉被告南宁铁路局、林志明、湛江市霞山区新兴街道办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小莲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原告与被告林志明、湛江市霞山区新兴街道办新村村民委员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莲申请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小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 (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王小莲负担。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黄 细 曼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 晓 璇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