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湛霞法民三执加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王玉,女。
委托代理人陈其聪,男,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长沙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日轩。
被执行人谭日轩,男。
被追加执行人朱素琼,女。
委托代理人黄苏明,男,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王玉与被执行人谭日轩、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长沙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明,本院(1999)霞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日轩、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长沙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庞志刚欠款599818.32元和利息。原告庞志刚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原告庞志刚死亡,王玉作为庞志刚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变更王玉为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以被执行人谭日轩与申请追加执行人朱素琼属于夫妻关系,要求追加朱素琼作为(2001)湛霞法执字第185号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谭日轩与被追加执行人朱素琼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谭日轩、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长沙公司与庞志刚之间的债务,虽发生在谭日轩与朱素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审查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需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长沙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公司,谭日轩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日轩、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长沙公司与庞志刚之间的债务,是谭日轩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认定朱素琼与谭日轩并无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朱素琼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对申请执行人王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玉追加朱素琼为(2001)湛霞法执字第185号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尤 伟 玲
代理审判员 韩 剑
代理审判员 吴 嘉 嘉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7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