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24号
发布时间:2015-12-11 16:4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24号

原告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英。

委托代理人冯聪颖,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湛江恒锦利贸易有限公司(原称遂溪县晋达废纸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群娣。

被告湛江永晋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晋旺。

被告陈晋旺,男。

被告雷英,女。

被告陈宇宁,男。

被告陈振宇,男。

原告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恒锦利贸易有限公司、湛江永晋纸业有限公司、陈晋旺、雷英、陈宇宁、陈振宇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聪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恒锦利贸易有限公司、湛江永晋纸业有限公司、陈晋旺、雷英、陈宇宁、陈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担保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遂溪县晋达废纸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达废纸回收公司)向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减轻原告的经营风险,被告湛江永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晋纸业公司)、陈晋旺、雷英、陈宇宁、陈振宇自愿为原告因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对东海农村信用社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晋达废纸回收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导致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东海农村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晋达废纸回收公司未偿还的本息合计4549855.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湛江恒锦利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549855.5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至清偿所有本息之日止),被告永晋纸业公司、陈晋旺、雷英、陈宇宁、陈振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

被告湛江恒锦利贸易有限公司、湛江永晋纸业有限公司、陈晋旺、雷英、陈宇宁、陈振宇均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晋达废纸回收公司与东海农村信用社签订编号为湛东农信(2012)借字第004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晋达废纸回收公司向东海农村信用社借款45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9.72%。同日,原告恒荣担保公司与东海农村信用社签订编号为湛东农信(2012)保字第015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载明: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被告晋达废纸回收公司与东海农村信用社签订编号为湛东农信(2012)借字第004号的《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

2012年8月14日,原告恒荣担保公司与被告晋达废纸回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FW006号《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晋达废纸回收公司为申请银行贷款,委托原告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晋达废纸回收公司向东海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服务事项详见编号为湛东农信(2012)借字第004号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湛东农信(2012)保字第015号的《保证合同》;签订合同编号2012BZ008号和2012BZ009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以上反担保合同及协议另行签订,其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因被告晋达废纸回收公司未能如约履行担保债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达废纸回收公司及其继承人、其他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及其继承人追偿,追偿款项包括原告保证责任下已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实现追偿权、行使反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被告晋达废纸回收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原告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晋达废纸回收公司实际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之日止)。同日,被告陈晋旺、陈宇宁、陈振宇和永晋纸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2012BZ008和2012BZ009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载明:鉴于原告为晋达废纸回收公司向东海农村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减轻原告的经营风险,被告陈晋旺、陈宇宁、陈振宇和永晋纸业公司接受借款人的请求,自愿为原告因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对借款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在这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在甲方(保证人)处没有明确被告雷英作为保证人,但雷英在该两份合同每一页下方空白处及最后一页甲方签名处均签名并按手印。

另查明,被告晋达废纸回收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于2013年8月26日,东海农村信用社从原告恒荣担保公司银行账户中强制扣划了4549855.51元,其中本金金额450万元,利息30375元,罚息19480.51元。

2013年4月10日,晋达废纸回收公司将其原名称“遂溪县晋达废纸回收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湛江恒锦利贸易有限公司”。

再查明,陈晋旺与雷英是夫妻关系,陈宇宁和陈振宇是陈晋旺与雷英的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晋达废纸回收公司(即湛江恒锦利贸易有限公司)与恒荣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陈晋旺、陈宇宁、陈振宇和永晋纸业公司与恒荣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湛江恒锦利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能履行还贷义务,恒荣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其履行了还贷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恒荣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湛江恒锦利贸易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对恒荣担保公司要求湛江恒锦利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4549855.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湛江恒锦利贸易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原告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晋旺、陈宇宁、陈振宇和永晋纸业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被告湛江恒锦利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雷英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签名,保证合同成立,雷英亦应对被告湛江恒锦利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湛江恒锦利贸易有限公司、湛江永晋纸业有限公司、陈晋旺、雷英、陈宇宁、陈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恒锦利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4549855.51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湛江永晋纸业有限公司、陈晋旺、雷英、陈宇宁、陈振宇对被告湛江恒锦利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湛江永晋纸业有限公司、陈晋旺、雷英、陈宇宁、陈振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湛江恒锦利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3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46452元,由被告湛江恒锦利贸易有限公司、湛江永晋纸业有限公司、陈晋旺、雷英、陈宇宁、陈振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代理审判员    韩    剑

                            代理审判员    吴 嘉 嘉

                                

 

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