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6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耀,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英毅,男,系原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管雷生,男,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郭春燕,女。
被告黄小东,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诉被告郭春燕、黄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英毅、管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燕、黄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诉称,被告郭春燕于2004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17.5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被告用其本次贷款购买的房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XX路X号XXXX城XXX园X幢X门XXX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经常出现违约行为,不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已违约6期,违约本金3348.32元,利息4100.43元,贷款本金余额122149.65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郭春燕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郭春燕偿还贷款本金122149.65元和所有本息还清时的利息(截至2013年9月10日,利息暂计为4100.43元,2013年10月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小东负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春燕、黄小东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郭春燕签订编号为A房按字湛江分行第一支行2004年0094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75000元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XX路X号的住房;贷款月利率为4.8%;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每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愿意以该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被告郭春燕和黄小东在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抵押人栏处签名确认。
2004年3月16日,涉贷房屋在湛江市房产管理局设立抵押登记,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同年3月18日,原告向郭春燕发放了175000元贷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春燕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但自2013年3月开始就不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9月,被告郭春燕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截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郭春燕已偿还本金52850.35元,利息86283.61元,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余额为122149.65元。
另查明,1997年,被告郭春燕和黄小东在化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春燕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被告郭春燕逾期还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确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郭春燕归还贷款本金122149.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郭春燕约定的抵押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因被告郭春燕、黄小东属夫妻关系,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被告郭春燕、黄小东共同承担债务。被告郭春燕、黄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与被告郭春燕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房按之湛江分行第一支行2004年0094号)提前到期。
二、被告郭春燕、黄小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贷款本金122149.65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一支行对位于湛江市赤坎区XX路X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郭春燕、黄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代理审判员 韩 剑
代理审判员 吴 嘉 嘉
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本法说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