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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32号
发布时间:2015-12-17 16:36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32号

原告符康全。

委托代理人郑凯杰、梁楚海。

被告陈红艺。

原告符康全诉被告陈红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发展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当日原告委托弟弟符土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完成借款19万元整给被告。

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兹借到符康全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约定事项:1、该利息按银行商业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该借款所造成债权人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借款人陈红艺。该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发展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当日原告委托弟弟符土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完成借款19万元整给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是“兹借到符康全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约定事项:1、该利息按银行商业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该借款所造成债权人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借款人陈红艺。借款后,因被告不能还款付息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符土金的《汇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被告陈红艺向原告符康全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红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康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7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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