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06号
原告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华德力集团湛江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平,总经理。
被告湛江市俊丞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泓铸。
被告仁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星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建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俊丞贸易有限公司、仁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仍不预交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0013.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判 员 员 吴 嘉 嘉
二0一五 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3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