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33号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春剑。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民支行。
负责人沈启连。
被告梁汝玲。
被告全恒燃。
被告全展毅。
被告湛江市仁发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汝玲。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军民支行诉被告梁汝玲、全恒燃、全展毅、湛江市仁发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湛江市赤坎区,应由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赤坎区管辖地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法院管辖的规定,故该案应属于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梁汝玲、全恒燃、全展毅、湛江市仁发化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0 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