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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95号
发布时间:2015-12-17 16:38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95号

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石轩。

委托代理人陈润。

被告谢兴旺。

被告李静姣。

原告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兴旺、李静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兴旺、李静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日和2013年3月25日签订《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第三条,甲方厂内交货,就地验收。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对账,被告谢兴旺签字确认欠款238127.50元;于2014年2月24日对账,被告谢兴旺签字确认欠款(旧)568639元,合计欠款806766.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李静姣是合同中的担保人,合同第十条:担保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清偿本合同货款及全部违约金后为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货款80676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谢兴旺、李静姣(担保人)签订《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厂内交货,就地验收。甲方可为乙方(被告)代办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经销甲方粤海牌饲料市场范围在木棠、峨蔓,年销量计划2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于2013年9月16日,双方对2009年前欠款进行对账,被告谢兴旺签字确认欠款238127.50元。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谢兴旺、李静姣(担保人)签订《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经销甲方(原告)粤海牌对虾饲料,市场范围在儋州,年销量计划200吨;担保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于2014年2月24日,双方对2010-2013年欠款进行对账,被告谢兴旺签字确认欠款568639元。两次合计欠款806766.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0676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1日《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2013年3月25日《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2013年9月16日《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2014年2月24日《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广东省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粤海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80676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姣自愿为谢兴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兴旺、李静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兴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原告货款8067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静姣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67元, 由两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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