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16号
原告王海兴。
委托代理人黄丛义。
被告张权。
原告王海兴诉被告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4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和2012年6月1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张权向原告王海兴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王海兴,内容是:今借到王海兴现金(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还。欠款人:张权。于2012年4月18日,被告张权向原告王海兴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王海兴,内容是:今借到王海兴现金(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定于2012年6月18日还。欠款人张权。借款到期后,因张权不能偿还借款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被告张权向原告王海兴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4万从2012年6月19日起,均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