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65号
原告王磨栓。
原告陈菊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红兵。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献中,经理。
委托代理卢思思、陈冠华。
原告王磨栓、陈菊先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红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思思、陈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告的儿子王俊伟系山西太行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后被派往湛江市做该公司药品常年销售业务员。在被告业务员的介绍下,为了有份保障,遂于2011年7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儿子王俊伟需每年交纳1880元的基本保费,其中主险为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金(分红型),保额为40000元,附加险为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40000元,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俊伟未指定受益人。但是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情况下,该保险赔偿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2014年6月19日,原告儿子王俊伟驾驶晋DCXXXX号XX牌二轮摩托车沿南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5KM+980M处时驶向左侧,迎面与由西向东驶来的山西省沁县XX乡XXX村曹英杰驾驶的晋DXXXXX号三轮车碰撞,致原告儿子王俊伟当场死亡。2014年7月9日,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伟承担主要责任,曹英杰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处报案,申请理赔,被告受理该案后,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迟迟不予理赔。因此,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金分红金额;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我公司与死者王俊之间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第2条第4款“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第五项情形“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规定,因王俊伟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导致身故,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王俊伟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按合同约定,王俊伟需每年交纳1880元的保险费,险种: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金(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40000元,险种: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俊伟。保险期间:2011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55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并在《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金(分红型)条款》、《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014年6月19日,王俊伟驾驶晋DCXXXX号XX牌二轮摩托车沿南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15KM+980M处时驶向左侧,迎面与由西向东驶来的山西省沁县XX乡XXX村曹英杰驾驶的晋DXXXXX号三轮车碰撞,致王俊伟当场死亡。2014年7月9日,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曹英杰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而引起纠纷,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王磨栓、陈菊先系王俊伟的父母。王俊伟于2011年7月1日入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支公司当营销员。王俊伟于2011年7月25日投保《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金(分红型)》后,在《客户声明》、《保险单签收回执》、及电话回访中,均表示已清楚了解责任免除条款。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金(分红型)条款》、《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个人业务投保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生成报表》、《电话回访录音文字稿》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王俊伟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王俊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按《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金(分红型)条款》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庭审时,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尽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本案责任免除条款是用黑体字标注,已起提醒作用,且王俊伟在《客户声明》、《保险单签收回执》、及电话回访中,均表示已清楚了解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磨栓、陈菊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磨栓、陈菊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