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81号
原告吴通。
委托代理人王保。
被告伍毅。
原告吴通诉被告伍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35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定于2013年10月12日前归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月利息的5%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3500元、利息92267.5元及违约金430380.875元以及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伍毅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35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内容是:今借到吴通先生人民币叁拾叁万叁仟伍佰元正(¥333500元),定于2013年10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2.5%计,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款付息都属违约,利息每月加罚违约金5%。借款人伍毅。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不偿还借款给原告而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原告吴通与被告伍毅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3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因本案为民间借贷,其损失为利息,对同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可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伍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清偿原告吴通借款33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被告伍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