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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79号
发布时间:2014-06-22 22:14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79号


          
      原告林美庆。
    委托代理人:詹谦。
    被告陈谋新。
    委托代理人:胡斌。
    原告林美庆诉被告陈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美庆诉称:2007年8月25日,被告陈谋新向原告林美庆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以汇款或现金的方式还款,到期后原告及借款公证人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追讨等方式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被告无故拒不还款,到具状日止,被告只以汇款及现金的方式归还部分利息共计17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26506.36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500元、共计为人民币98006元。并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谋新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款和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追讨交通费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是否履行的问题,只能证实借款书是存在,不能证实借款合同已履行,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明,原告具体什么时候借款也不清楚,也没有提供借据手续。关于1万元的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的女儿和本案被告是恋人关系,因原告的女儿林水燕的性格问题和被告关系有争执。本案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说的几次汇款到林水燕的账户不是事实,被告与林水燕的恋人关系支付情况,与本案的支付利息无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提供中断事由的证据。原告提及到去被告家中追索,由于被告本人不在家,其家人怎知道双方有借款事实,没有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面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两点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谋新以商业投资为由,于2007年8月与原告林美庆签订有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书内容约定:1、乙方贷款给甲方人民币7万元,于2007年8月交付甲方。2、借款期限2009年12月31日止。3、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前,现金或汇款。双方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称6万元借款是原告送到茂名借给被告的,其中一万元借款是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调顺分理处帐号汇入给被告的,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和2010年5月28日及2010年8月26日通过银行卡号汇款给原告女儿的帐号共偿还给原告人民币700元。此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到被告家中追索时,其家人偿还给原告1000元,原告起诉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被告提出主张认为双方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书》没有履行,被告支付给原告女儿的1200元是恋人关系的生活开支等费用,根本不存在是利息的问题,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被告陈谋新与原告林美庆女儿林水燕是恋人关系,双方已于2008年底分手。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8月借款合同书,银行活期明细单、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
    被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相片7张,银行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美庆与被告陈谋新虽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原告根据合同书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因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全部履行,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人民币1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请求其他款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给予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交通费、通讯费不予支持。但被告提出主张认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谋新尚欠原告林美庆借款人民币1万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给原告林美庆。
    若逾期不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林美庆对被告陈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陈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莫    廉
审  判  员     陈    军
 
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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