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陈云昌。
原审被告陈海持。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江。
委托代理人姚景乐。
原审原告陈云昌诉原审被告陈海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霞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8日,本院以 [2012]霞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陈海持、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景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陈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诉称, 2010年9月19日11时0分,被告陈海持驾驶粤G 54733号小轿车在湛江市龙潮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湛江畅航汽配用品店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陈云昌驾驶在龙潮西路自西往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部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认定,被告陈海持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轿车向被告阳光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海持赔偿原告383745.8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陈海持辩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我已支付83579.9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到玉林骨科医院治疗没有与我公司商量过,而且原告在422医院挂床,治疗时间有重叠,在玉林骨科医院医疗费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请求由法院认定并依法判决。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1时0分,被告陈海持驾驶粤G54733号轿车在湛江市龙潮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湛江畅航汽配用品店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陈云昌驾驶在龙潮西路自西往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两车部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0]第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云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湛江赤坎骨伤康复医院救治至2010年9月20日,用去医疗费5568.20元,该医疗费由被告陈海持支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0年9月21日,原告转至解放军第422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4日共住院205天,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94446.30元,由被告陈海持支付其中医疗费75011.70元,余下19434.60元由原告陈云昌支付。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右股骨及右足内固定物取出预计费用15000元。并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29日期间,原告未经422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前往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10992.55元,被告陈海持支付其中3000元,余下7992.55元由原告支付。诊断为:右足舟骨、股骨、第5趾骨骨折併楔趾关节脱位。原告在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在422医院没有发生医疗费用。原告为治疗伤情在上述三所医院用去医疗费用总计111007.50元,其中被告陈海持共支付83579.90元,余下27427.20元由原告支付。
2011年2月25日,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的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广东中博司鉴所[2011] 临床鉴字第00022号《伤情、伤残鉴定书》,法医鉴定费2020元,被告陈海持支付其中1414元,原告支付其中606元。原审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广东中博司鉴所[2011] 临床鉴字第0035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认为陈云昌因车祸致伤造成: (一)右下肢构成八级伤残;(二) 右足足弓构成九级伤残;(三)双下肢长度相差2.3cm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尚未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72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 54733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海持。陈海持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该车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27日零时至20l1年1月26日24时止。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坏,经价格评估部门鉴定,损失总价为970元,评估费200元,均由原告支付。
原告主张其从2007年6月23日起租住湛江市人民大道北3号三星汽车厂宿舍1号楼201房,从2009年7月起在湛江市赤坎区日琼日用百货经营部工作,每月收入1800元,提供了《租赁合同》、《工资表》和该经营部营业执照。
原审判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云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损失医疗费1110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28980元、营养费62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67284.60元、财物损失及评估费1170元、司法鉴定费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68561.65元。因被告陈海持已付医疗费及鉴定费共84993.90元,扣减后,尚应赔偿原告283567.75元。因被告陈海持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粤G 54733号小轿车责任强制险12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283567.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险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云昌122000元,被告陈海持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赔偿款161567.75元,因被告陈海持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由于陈海持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云昌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剩余赔偿款161567.75元的70%即113097.43元给原告。被告陈海持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云昌损失122000元。被告陈海持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云昌损失113097.43元。本案受理费6733元,由原告负担2173元,由被告陈海持负担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60元。司法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陈海持、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本院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陈海持称,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款总额368561.65元,陈海持已付医疗费及鉴定费共84993.90元及陈海持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即负70%等判决等无异议。只对原审判决书的计算赔偿金额的方法将赔偿款总额368561.65元先减去陈海持已付的84993.90元,再分责有异议。正确的计算方法应是:将赔偿款总额368561.65元减去责任强制险122000元乘以70%,得出172593.16元,再减去陈海持已付的84993.90元,得出87599.26元。由于原审判决书的计算方法错误,使我多付赔偿款25498.18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并将我多付赔偿款25498.18元还给我。
原审原告陈云昌既不答辩,也不出庭。
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已按原审判决履行支付完毕。根据我司的《综合理算报告》已理赔支付给法院。对陈海持的主张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款包括:医疗费1110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28980元、营养费62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67284.60元、财物损失及评估费1170元、司法鉴定费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68561.65元。陈海持已付医疗费及鉴定费共84993.90元。原审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陈海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陈云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原审被告陈海持应负赔偿款总额的70%,原审原告陈云昌负赔偿款总额的30%。原审被告陈海持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和责任分担等判决均无异议,只对原审判决书的计算赔偿金额的方法有异议,即是原审判决书将赔偿款总额368561.65元先减去陈海持已付的84993.90元,再分责有异议。原审判决书计算赔偿金额的方法是:将赔偿款总额368561.65元减去陈海持已付的84993.90元后,再减去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剩余161567.75元,再乘以70%,得出应赔偿款为113097.43元。而原审被告陈海持认为正确的计算方法应是:将赔偿款总额368561.65元减去责任强制险122000元,乘以70%,得出172593.16元,再减去陈海持已付的84993.90元,得出87599.26元。原审判决书计算出的赔偿款113097.43元与根据原审被告陈海持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赔偿款87599.26元相差25498.18元。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提交一份新证据《综合理算报告》,其中第六项“总结”中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计算方法是:(总额356290.94-责任强制险122000元)×70%-法院判决113097.43元+(3980 -2000元)×70%=52152.93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应如何计算。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和责任分担等,即原审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款总额368561.65元,陈海持已付医疗费及鉴定费共84993.90元及陈海持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即负70%等判决,原审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款总额368561.65元减去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剩余的246561.65元,应由原、被告双方按主次责任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正确的计算顺序应是:赔偿款总额减去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是“不足的部分”,再按“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所以将“不足的部分”乘以70%,得出的赔偿金额,再减去当事人已支付的金额,才是实际赔偿金额。即本案的应赔偿金额根据以上计算顺序应是:将赔偿款总额368561.65元减去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得出246561.65元,再乘以70%,得出172593.16元,再减去原审被告陈海持已付的84993.90元,得出实际赔偿金额为87599.26元。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计算理赔的方法也是如此。因此,原审被告陈海持所主张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的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计算实际赔偿金额为113097.43元,与正确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实际赔偿金额87599.26元相差25498.17元。原审原告陈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 霞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云昌损失122000元。陈海持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变更本院[2012] 霞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云昌损失87599.26元。陈海持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海持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陈云昌。
本案受理费6733元,由陈云昌负担2173元,由陈海持负担2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260元。司法鉴定费172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陈云昌已预付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陈海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云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丽 霞
审 判 员 潘 志 文
审 判 员 王 玉 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