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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110号
发布时间:2014-06-22 22:16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杨大禄。
       被告杨亮。
       被告李腊梅。
       原告杨大禄诉被告杨亮、李腊梅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亮、李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李素琼原是夫妻,婚后于1983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杨亮,1989年1月27日生育一女李腊梅。1993年3月15日,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李素琼离婚。儿子杨亮、女儿李腊梅由李素琼抚养。现原告将近70岁,年老体弱,无法工作,无任何生活来源,而且身患多病。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应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两被告至今不履行上述义务,由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分别每月负担原告500元赡养费。
        被告杨亮、李腊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大禄与李素琼原是夫妻,婚后分别于1983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杨亮,1989年1月27日生育一女李腊梅。后因李素琼于1992年10月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准予其与杨大禄离婚。该院于1993年3月15日作出(1992)双法城民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杨大禄与李素琼离婚,婚生子女杨亮、李腊梅由李素琼抚养。原告诉称两被告自成年工作后至今,都没有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支付原告赡养费。也不清楚两子女的具体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原告提供有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街道华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无工作单位,家庭生活困难。经询问,原告称其离婚后,至今未有再婚及再生育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大禄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1992)双法城民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开庭笔录在卷可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杨大禄具有赡养义务。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各承担赡养费5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考虑,属合理范畴,应予支持。被告杨亮、李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亮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的15日前给付原告杨大禄赡养费500元。
       二、限被告李腊梅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的15日前给付原告杨大禄赡养费5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亮、李腊梅各负担50元。(原告已预付受理费,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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