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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号
发布时间:2014-06-22 22:2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王伟强

         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育坑。
         被告湛江市少林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治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云。
         被告何福聪。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志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建凤,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伟强诉被告揭育坑、湛江市少林学校、何福聪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钦,被告揭育坑,被告湛江市少林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黄云,被告平保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建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福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13时,被告揭育坑驾驶粤GDX168轻型厢式货车,沿百蓬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湛江市少林学校门口前路段,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由于不按规定让行,与被告何福聪驾驶的粤GG255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伟强,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伟强受伤。经交警认定,揭育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福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右锁骨骨折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索赔无果,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24594.41元。
        被告揭育坑辩称,被告是湛江市少林学校的职工,出事时是驾驶车辆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单位负责。
        被告湛江市少林学校辩称,原告多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定。车祸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给原告27650.3元的医疗费。因事故中另一被告何福聪负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保湛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法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平保湛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原告的多项请求均过高,计算缺乏依据,应依法核定。
        被告何福聪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3时,被告揭育坑驾驶粤GDX168轻型厢式货车,沿百蓬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湛江市少林学校门口前路段,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由于不按规定让行,与被告何福聪驾驶的粤GG255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原告王伟强,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何福聪、王伟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30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公交认字〔2011〕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揭育坑驾车转弯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何福聪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及不注意安全驾驶,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王伟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认定揭育坑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福聪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强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临床诊断: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行右锁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从2011年8月17日住院至10月24日共70天,产生医疗费用31076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诊断书处理意见:住院期间已行手术治疗,因经济原因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于2011年8月17日至8月30日需陪人贰个,余时间需壹个陪人,需加强营养。拆钢板费用约壹万贰仟元。被告湛江市少林学校支付了27000元住院治疗费用给原告王伟强。另外湛江市少林学校还支付了657.02元门诊费用。原告遵医嘱于2011年12月26日回到遂溪县遂城镇卫生院继续手术,入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术后;2、神经损伤。原告从2011年12月26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6日共63天,产生治疗费用6271.61元。住院处理意见:门诊随治。根据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的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中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伟强因车祸致右上肢丧失功能30.4%,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22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24594.4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7347.61元、误工费29610元、护理费1029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3990元、残疾赔偿金37486.8元、司法鉴定费22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开庭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主张其主体资格;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伤残情况;提供交通票据主张交通费;提供保险单主张投保情况;被告平保湛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法院核定。被告揭育坑、湛江市少林学校的质证意见与平保湛江公司一致。被告湛江市少林学校提供收费收据主张已垫付27000元住院费用和657.02元门诊费用给原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粤GG255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何福聪,该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粤GDX168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湛江市少林学校,驾驶员是揭育坑,揭育坑是湛江市少林学校的职工,属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出事故。该车在平保湛江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项目),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止,出事时均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湛公交认字〔2011〕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揭育坑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福聪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伟强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因此认定揭育坑负70%的民事责任,何福聪负30%的民事责任。因揭育坑属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应由湛江市少林学校对揭育坑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王伟强门诊及两次住院期间支出的治疗费用共38004.63元(657.02+31076+6271.61),有相关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在案证实,确属治疗的必要支出,被告也无异议,应予确认。其中湛江市少林学校垫付了27657.02元,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属拆除钢板的手术费用,确属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而且有医疗机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两次出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记录可计算原告住院共133天,其中2011年8月17日至8月30日共14天需2人陪护,其余共119天需1人陪护,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290元[70元/天×(14天×2人+11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6650元(50元/天×13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只提供了第一次住院的建议意见,考虑原告的伤情,确需要加强营养以利恢复,酌情支持2100元(30元/天×7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考虑原告住院、亲属来回探望照顾确有实际交通费用产生,酌情支持1330元(10元/天×133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根据2011年度统计数据已经公布《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此在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时,应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但考虑原告受伤确有实际误工的事实,原告属农业户口,故可参照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从2011年8月17日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止共417天,计算误工费为10706.88元(9371.73元/年÷365天×417天)。中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Ⅸ(九)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220元属于实际损失,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486.92元(9371.73元/年×20年×20%)。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永久的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较大损害且属于后果严重。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各项请求超出上述计算范围的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上述损失当中的医疗费380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58754.63元,由平保湛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8754.63元;原告上述损失当中的护理费10290元、误工费10706.88元、交通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37486.92元、司法鉴定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033.8元,没有超出分项限额,由平保湛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两项合计82033.8元(10000+72033.8)。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的48754.63元由何福聪负责其中的30%即14626.39元,由湛江市少林学校负责其中的70%即34128.24元。湛江市少林学校已经垫付27657.02元,相扣减为6471.22元。湛江市少林学校在平保湛江公司已经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项目),故应由平保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6471.2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何福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强8203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强6471.22元。
       三、被告何福聪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强14626.39元。
       四、驳回原告王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2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何福聪324元,被告湛江市少林学校负担198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庄 群 英 
人民陪审员      符 洪 平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莫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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