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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89号
发布时间:2014-06-22 22:2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89号

       原告周大川。
    委托代理人:周汉基。
    被告周建。
    原告周大川诉被告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汉基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大川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写有借条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予偿还,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写《还款计划》,承诺在同年8月31日还清,但被告不还。后经原告再次向被告追索时,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确认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还承诺从7月至9月每月偿还5万元,10月还15万元,11月支付利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只偿还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约24万元(月息按2分计付至本息还清时止)。并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建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于2009年1月3日,以经营生意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大川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追索时,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写有《还款计划》承诺于同年8月31日还清,但被告不还。后经原告再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时,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确认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承诺从2012年7月至9月每月偿还5万元,10月偿还15万元,11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此后,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月3日借条、还款计划两份、居民身份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尚欠原告周大川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有借条及还款计划为证。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有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被告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建尚欠原告周大川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1月3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25万元借款计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按双方还款计划的约定利息计付至该借款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给原告周大川。
    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周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莫    廉
审  判  员     陈    军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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