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51号
原告吴文纲。
委托代理人陈荣,湛江市霞山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育丰汽车修理厂。
负责人陈伟球。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文纲诉被告湛江市霞山区育丰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育丰修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母亲于2012年9月2日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担任厂方学徒工,包吃包住,月薪300元,其他另议。原告于9月4日入职工作,初期以从事杂务为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9月13日下午4时10分左右,原告正在上班,在推车时被旁边工友掀开的汽车车头盖落下击中原告佩戴的眼镜,眼镜破碎片插入原告右眼。原告被送至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被告只支付了3200元医疗费就拒绝支付,特此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前期工伤医疗费等共16012.39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其真实身份是第二技工学校的在校学习。其到修理厂是实习课程。根据劳动法规定,在校学生不是劳动者,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告的受伤是其在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已经支付3200元医疗费,不应该再承担责任。另外,由于原告是在校学生,发生事故时未满18岁,实习属于学校的教学部分之一,应该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故派遣其实习的学校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的学生。2012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实习,担任学徒工,从事一些杂务。约定中午包吃一餐,每月可休息两天,补助300元。2012年9月13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原告在靠近汽车车头盖观察师傅修理时,被落下的车头盖击中佩戴的眼镜片,致其右眼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右眼外伤,角膜穿通伤。原告进行了角膜穿通伤缝合术。从2012年9月13日住院治疗至9月29日。共产生住院费用6791.79元,其中被告支付了3200元医疗费。之后原告又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就诊。因索赔无果,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局投诉,2012年11月2日湛江市霞山区海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1月30日该局作出湛霞人社工伤不受字[201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霞劳人仲案字[2013]1号逾期未受理证明。原告遂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育丰修理厂企业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陈伟球。原告吴文纲出生于1994年12月25日,出事时尚未年满18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投诉书;原告住院病历材料、收费收据;人民调解笔录、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第(五)款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的规定,原告属未成年的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其到被告处实习时受伤,并不属于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文纲的起诉。
本案不需要缴纳受理费,原告已经缴纳的10元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三年三月 日
书 记 员 莫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