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媛、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在湛江市霞山区调罗村村口一无人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时,遇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临港派出所民警检查,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并依法对吸毒人员进行传唤时,陈某某为了逃避传唤检查,遂拿起放在屋内桌面的一把匕首威胁民警,临港派出所副所长李某在与陈某某争夺刀具时被陈某某割伤右手。经鉴定,李某右手掌大鱼际肌处一5px长已缝合创;右手小指桡侧一劈裂创,已缝合,长107.5px,其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黄某某、郑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霞公[2014]行鉴字第6号管制刀具鉴定书,湛检技鉴[2014]49号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是初犯,能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付 兰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