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琳英、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某驾驶粤GQK8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湛江市海滨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3时45分许途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门口路段时不注意安全行驶,与被害人陈某某在该路段驾驶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1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驾驶肇事的粤GQK8xx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事故现场。于同年11月16日16时40分到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交管中队投案自首。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认定,黄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黄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家属人民币58万元。被害人家属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黄甲、林某、何某某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检验报告单,住院记录及死亡报告,死亡通知单,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无悬挂号牌点多助理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辨认,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