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叶 丽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第二百四十二条 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