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53号-2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 199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 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华生,男,2014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韩某某、李华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韩某某不到案,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变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华生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涛、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甲认为被害人林某甲在海鲜市场传播不实传言损害其名声,遂叫被告人杨某乙去殴打教训林某甲,杨某乙同意后,纠集被告人李华生及韩某某、黄某某、黄某(三人另案处理),由于韩某某等人不认识林某甲,杨某乙便安排韩某某、李华生、黄某某、黄某等四人在8月3日7时许左右去到湛江市霞山区渔人码头林某甲经营的店铺附近踩点认人。8月3日晚上,杨某乙又与韩某某准备了口罩、帽子等物品给各同伙,避免作案时被人认出来。8月4日凌晨,杨某乙、李华生、韩某某、黄某某、黄某在湛江市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渔人码头分公司冰鲜市场附近集合,杨某乙安排李华生、黄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渔人码头海边冰桥路段望风。杨某乙、韩某某、黄某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冰桥的另一半守候。7时30分,林某甲驾驶电动车搭载林某乙经过冰桥路段时,在此守候的杨某乙遂用准备好的木棍击打林某甲的肩膀,使林某甲和林某乙连人带车跌倒在地上,杨某乙继续用木棍殴打已经倒地的林某甲,韩某某则持一根伸缩铁棍和黄某一起追打从地上爬起来逃走的林某乙,韩某某在追赶的途中自己摔倒在地,黄某发现韩某某摔到脚后即大声告知杨某乙,杨某乙停止殴打林某甲,与黄某一起将韩某某扶上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口罩3各、伸缩棍1支,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及L3左侧恒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乙左下肢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甲家属委托杨某甲的老板陈某某与林某甲进行调解,由陈某某代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华生及同案人韩某某一次性赔偿林某甲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华生及同案人韩某某的家属赔偿林某乙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华生及同案人韩某某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华生予以谅解,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华生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199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李华生2014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欧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邹某、林某丙、张某某、蔡某某、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已、林某庚、陈某甲、林某辛的证言,照片辨认材料,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粤湛公鉴(活)字[2014]1073、1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韩某某、李华生的供述、辩解,视频监控录像,和解协议书、收据、(1994)霞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2014)湛开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华生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华生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李华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犯意,被告人杨某乙纠集其他同伙,并主持分工,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林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是主犯;被告人李华生被纠集来参与作案,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华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李华生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三名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华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
四、作案工具口罩三个、伸缩棍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