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在杨某某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戴某某、黄某某和梁某某吸食由谢某某出资购买的毒品冰毒。2014年4月1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内查获正在吸食毒品的杨某某、谢某某、戴某某、黄某某和梁某某,并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0.40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多次容留谢某某、戴某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在杨某某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戴某某、黄某某和梁某某使用自制水烟筒、锡纸、打火机吸食由谢某某出资购买的毒品冰毒,2014年4月1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内查获正在吸食毒品的杨某某、谢某某、戴某某、黄某某和梁某某,并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0.40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多次容留谢某某、戴某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31日18时许,我朋友谢某某来他女朋友“阿梦”家里坐,他女朋友住我楼上,他来到霞山区敲我的门,说顺便来我家坐坐,我们聊了一个小时左右,谢某某的朋友戴某某打电话给他,问在哪里。谢某某说在我家。因为之前戴某某和谢某某在我家吸食过毒品,戴某某便主动说也要过来我家。戴某某过来不久,大家无聊,谢某某就提议找点冰毒一起玩玩,当时大家都同意。接着谢某某联系人拿货。过一会,有人送毒品来,谢某某交给我150元,叫我到楼下找一男子拿毒品。我拿到毒品后,将毒品放在桌子上吸食,过了一会,谢某某的另外一个朋友也打电话过来问谢某某在那里,谢某某将我家的门牌号码告诉了对方,过了一段时间,有两名女子过来我住处,我们一起聊天,一起吸食毒品,我用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后来公安人员到来将我们抓获。吸毒用的水烟筒是谢某某、戴某某之前到我家吸食毒品时,自己用我家的吸管和空瓶子自制的,锡纸是我拿毒品时,对方给我的,打火机不知是谁的。因我吸食毒品,我让谢某某在我住处吸食毒品,我就可以分得一点吸食。近一周谢某某、戴某某在我处吸食毒品有五、六次。
经对照片辨认,被告人杨某某指认黄某某、梁某某、谢某某、戴某某是在其家里吸食毒品的人,指认吸食毒品的地点,指认吸食的毒品和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吸管、打火机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31日18时许,我到湛江市霞山区找我女朋友“阿梦”,我来到四楼后发现杨某某家里亮着灯,就去敲杨某某的门,并说顺便来她家坐坐,我们聊了一个小时左右,戴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叫我去喝酒,我说在杨某某家,戴某某说过来找我再说。不久戴某某到了杨某某家,大家一起聊天,并说起拿冰毒吸食。大家都同意后,有人叫我拿冰毒,我便打电话联系叫“四仔”的人购买冰毒,叫对方到霞山区。过了一段时间,对方来到楼下,我给杨某某150元,叫她到楼下找对方拿毒品。过了几分钟,杨某某拿冰毒回到房间处放在桌子上,我们三人围在一起吸食冰毒。这时,黄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霞山区,黄某某说过来找我。后来黄某某带着朋友梁某某来到杨某某家,之后她们也与我们一起一边吸食毒品,一边聊天。我是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的。后来公安人员到了将我们抓获。因为大家想吸食毒品,最近一周我在杨某某住处吸食毒品有五、六次了,最近每次都和戴某某一起在杨某某家吸毒。杨某某没有反对我带朋友到她家里吸毒。
经对照片辨认,被告人谢某某指认黄某某、梁某某、戴某某、杨某某是在杨某某家里吸食毒品的人,指认吸食毒品的地点,指认吸食的毒品和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吸管、打火机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31日22时左右,我打电话给朋友谢某某,他说在杨某某家,之后我去找谢某某。接着我们三人在房里聊天,后来我在旁边玩手机了,大约23时许,有两女子到来,与我们一起聊天,我还是在玩手机。过了一会,谢某某问我吸不吸毒品,我过去吸食了三、四口后就在一旁玩手机了,我是用吸管吸进鼻腔的方式吸食的。谢某某、杨某某及另外两名女子也围着桌子吸食冰毒。后来公安人员到来将我们抓获。之前我和谢某某在杨某某家吸食过两次冰毒。都是谢某某出钱购买毒品的。吸毒工具一直放在房间处,我不知道是谁的。
经对照片辨认,戴某某指认黄某某、谢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是在霞山区和其吸食毒品的人,指认吸食毒品的地点,指认吸食的毒品和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吸管、打火机。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31日22时左右,我打电话给朋友谢某某,他说在霞山区朋友的家,之后我带上梁某某去找谢某某。约23时左右我们到了408房后,发现有毒品放在桌子上,我和梁某某一起走近桌子,吸食冰毒了,我是用吸管吸进鼻腔的方式吸食的。后来公安人员到了将我们抓获。
经对照片辨认,黄某某指认梁某某、谢某某、戴某某、杨某某是在霞山区和其吸食毒品的人,指认吸食毒品的地点,指认吸食的毒品和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吸管、打火机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31日20时左右,我和黄某某逛街,后来黄某某打电话给谢某某,想找谢某某去喝酒,谢某某说在朋友家坐,叫我们也去坐。之后黄某某带上我去找谢某某。我们按照谢某某讲的地址霞山区找到了谢某某,刚到房间,就发现桌子上放有冰毒,我和黄某某一起也围着桌子吸食冰毒,我是用吸管吸进鼻腔的方式吸食的。后来公安人员到了将我们抓获。
经对照片辨认,梁某某指认黄某某、谢某某、戴某某、杨某某是在霞山区和其吸食毒品的人,指认吸食毒品的地点,指认吸食的毒品和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吸管、打火机
6、证人黎桂连的证言,2014年2月29日我将湛江市霞山区出租给杨某某,每月租金300元。
经对照片辨认,黎桂连指认杨某某是租住其霞山区西村186号408房屋的人。
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被告人谢某某与戴某某、黄某某通话记录。
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人员在湛江市霞山区西村186号408房搜查,扣押了冰毒1小包,吸毒工具水烟筒2个,打火机3个,锡纸1张。
9、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缴获的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40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
11、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1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作出行政处罚15日处理。
12、现场检测报告书,经尿液现场检测做甲基苯丙胺筛选试验,杨某某、谢某某、戴某某、黄某某、梁某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3、到案经过,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日1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等人。
14、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并提供便利条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某提供毒品,约他人到杨某某住处并吸食毒品,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0克和吸毒工具水烟筒2个,打火机3个,锡纸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