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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96号
发布时间:2016-02-25 10:2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乙,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代理检察员袁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QQ发布虚假信息,谎称有小姐可以提供性服务,等被害人信以为真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的电话1342018xxxx时,杨某某遂以安排小姐上门需要服务费、安全费等理由让被害人汇款至其指定账户,得手后又继续编造汇款没有零头,退款需要手续费等理由让被害人继续汇款直至被害人发现被骗为止。杨某某以上述手法诈骗32名被害人共13338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16日-17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高某分5次共汇款330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50xxxx)。

2、2012年11月25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罗某某分4次共汇款500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50xxxx)。

3、2012年11月25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黄某汇款500元至其建设银行账号(622700313047000xxxx)。

4、2012年12月14日-15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李某某分4次共汇款2504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50xxxx)。

5、2012年12月30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邹某某分6次共汇款1020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33xxxx)。

6、2013年1月13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郑某某分5次共汇款170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33xxxx)。

7、2013年1月20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吴某某分2次共汇款606元至其建设银行账号(622700313047000xxxx)。

8、2013年2月18日-19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陈某某分2次汇款81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504502),然后又继续诈骗陈某某让其分2次汇款2200元至其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13047000xxxx)。

9、2013年4月4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郭某某分5次共汇款2726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50xxxx)。

10、2013年4月8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陈某乙分2次共汇款1210元至其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13047000xxxx)。

11、2013年5月5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王某某分3次共汇款910元至其邮政银行账户(622188591400220xxxx)。

12、2013年5月16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何某某分4次共汇款2520元至其邮政银行账户(622188591400220xxxx)。

13、2013年8月11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李某乙分4次共汇款2006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33xxxx)。

14、2013年8月27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黄某某分2次共汇款61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33xxxx)。

15、2013年9月5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刘某某分2次共汇款70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33xxxx)。

16、2013年10月2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谢某某分2次共汇款61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50xxxx)。

17、2013年10月4日-5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刘某乙分7次共汇款10145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50xxxx),后又继续诈骗刘某乙汇款5000元至其另一个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33xxxx)。

18、2013年10月12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李某分3次共汇款202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50xxxx)。

19、2013年10月28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黄某乙分2次汇款61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50xxxx)。

20、2013年11月1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李某丙分7次共汇款1835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50xxxx)。

21、2013年11月2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黄某丙分3次共汇款131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33xxxx)。

22、2013年11月5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叶某某分4次共汇款3420元至其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13047000xxxx)。

23、2013年11月12日-13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杨某丙分7次共汇款1072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33xxxx),随后又继续诈骗杨某丙汇款5100元至其邮政银行账户(622188591400220xxxx)。

24、2013 11月17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吴某乙分2次共汇款1100元至其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13047000xxxx)。

25、2013年11月17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李某丁分2次共汇款1010元至其邮政银行账户(622188591400220xxxx)。

26、2013年11月28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韩某某分4次共汇款532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50xxxx)。

27、2014年1月1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梁某乙分5次共汇款5500元至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23008006992xxxx)。

28、2014年1月3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张某某分5次共汇款371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33xxxx),同年1月6日杨某某又继续诈骗张某某让其汇款1400元至其另一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50xxxx)。

29、2013年3月8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陈某丙分6次共汇款6020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01500050xxxx)。

30、2013年11月10日,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李某戊分5次共汇款6200元至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62816417xxxx)。

31、2013年12月8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杨某丁分3次共汇款2020元至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23008006992xxxx)。

32、2013年12月10日,杨某某以提供小姐服务等理由骗被害人符某某分5次共汇款5220元至其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32324004xxxx)。

破案后,被告人的家属已经退赔全部被害人的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罗某某、黄某、李某某、邹某某、郑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陈某乙、王某某、何某某、李某乙、黄炳奎、刘某某、谢某某、刘某乙、李某、黄某乙、李某丙、黄某丙、叶某某、杨某丙、吴某乙、李某丁、韩某某、梁某乙、张某某、陈某丙、李某戊、杨某丁、符某某的陈述,证人麦某某、宋某、杨某戊的证言,卡号622202201500033xxxx、622202201500050xxxx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账号622848062816417xxxx、622823008006992xxxx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卡号622700332324004xxx建设银行明交易记录,卡号622188591400220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细信息打印,汇款凭条,账户交易记录,银行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监控视屏截图,QQ资料截图,QQ相册照片辨认,扣押物品照片辨认,通话记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退赔损失凭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1333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叶    丽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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