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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01号
发布时间:2016-02-25 10:31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尹庆军,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刑)、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新园路与绿村路交接处的糖水档处喝酒,被害人郑某某与傅某等人也在该糖水挡的邻桌喝酒,傅某走过来搂住张某丁肩膀,这时被害人郑某某走过来踢了一脚张某丁,遂引起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与郑某某等人互相殴打,期间,被害人郑某某被张某某、张某丙用拳头殴打,被张某乙等人持刀刺伤。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1、腹部刀刺伤伴大网膜外露;2、胸部刀刺伤伴肺叶挫裂伤;3、全身多处刀伤;4、头部刀刺伤;5、作出血气胸。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案发后,2013年11月7日,张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4万元,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庚家属各赔偿1万元,2014年张某乙、张某丙再赔偿被害人郑某某4万元。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的供述,证人傅某、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粤湛公(司)鉴(活)字[2012]8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湛公(司)鉴(活)字[2012]8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的伤情是由同案人张某乙用刀刺所致,被告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给予了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叶    丽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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