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68号
发布时间:2016-02-25 10:3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琳英、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湛江市霞山xx路xx性用品店进行检查时,扣押了特供伟哥11小盒、持续速勃延时片10小盒、德国黑蚂蚁生精片11小盒、美国西姆8瓶、持久战神生精胶囊2大盒、华佗生精丸2大盒、真龙生精胶囊2小盒、美国A片8瓶,经湛江市食品药品监督局鉴定,上述药品未办理批文等进口手续即在国内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按假药论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照片指认笔录,湛食药监稽函[2014]72号、97号关于要求对涉假药进行鉴定的复函、关于出具涉案药品鉴定证明的复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考虑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销售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