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宇、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王府井商场内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处取款,准备插卡操作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仍留在柜员机内,不需密码可继续操作取款,一时起贪念,取走该卡内存款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及涉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袁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视频截图、缴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发还清单、辩认笔录、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部退清,对社会危害不大,其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