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武,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贲某,男, 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技工文化,原系湛江市XX区XX总公司综合开发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全凤媚,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莉,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贲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伟武,被告人贲某及其辩护人全凤媚、陈晓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08年期间,徐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借据、合同等文书证据并指使被告人贲某作伪证,虚构了霞山区物资总公司综合开发公司向吴某某借款的事实(其中伪造1997年3月18日霞山区物资总公司综合开发公司向徐某某、吴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伪造1993年8月25日和1995年12月6日霞山区物资总公司综合开发公司分两次向吴某某借款共80万元),并以此先后向湛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及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骗取法院的民事裁判,占有了《湛府国用(1996)字第30001号》1633平方米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控诉,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分别构成了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贲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贲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徐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借据、合同等文书证据并指使被告人贲某作伪证,虚构了霞山区物资总公司综合开发公司向吴某某借款的事实(其中伪造1997年3月18日霞山区物资总公司综合开发公司向徐某某、吴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伪造1993年8月25日和1995年12月6日霞山区物资总公司综合开发公司分两次向吴某某借款共80万元),并以此先后向湛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及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骗取法院的民事裁判,占有了《湛府国用(1996)字第30001号》1633平方米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了取得综合开发公司位于湛江市人民大道中一块面积为16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湛府国用(1996)字第30001号],我朋友吴某某跟我说可以通过虚构债务、诉讼方式取回,当时我也不懂这方面事情,所以就交给吴某某全权办理。2007年吴某某让我联系综合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责某签写一些资料以便提起诉讼,我记得当时我、吴某某与贲某三人是在贲某楼下的打印店打印一份《借款契约》。该借款契约内容为因经营需要由综合开发公司向徐某某、吴某某借款30万元,综合开发公司同意用湛府国用(1996)字第3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其实综合开发公司从来没有向我与吴某某借过任何款项,该《借款契约》是虚假的,为了该《借款契约》显得更真实,我们还把借款日期倒签为1997年3月18日。与此同时,我们还签了一份《土地使用权抵债合同》,内容为由于综合开发公司未偿还30万元债务,综合开发公司同意将湛府国用(1996)字第3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债给徐某某与吴某某,以抵偿所拖欠徐某某、吴某某的30万元借款本金与利息。随后我与吴某某、贲某均在《借款契约》、《土地使用权抵债合同》签名,然后再由吴某某拿去物资总公司盖章,因为当时综合开发公司印章等资料早已交回物资总公司了,并不在原法定代表人贲某手中,至于吴某某是如何办理盖章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证实了湛府国用(1996)字第3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1633平方米的土地是徐宗森出钱购买的,与我在该土地经营的羽绒厂是一起征用的。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2007年期间,在贲某与吴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债合同》上签字,以证明综合开发公司有独立核算能力、自负盈亏,但我在合同上签字说明时,并不知道合同是伪造的。
4、湛江市霞山物资总公司综合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该公司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
5、经营承办合同。证实湛江市霞山物资总公司综合开发公司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独立经营自主权。资金来源原则上自行解决,如需总公司提供担保贷款,总公司在有条件下协助解决。
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实了湛江市霞山物资总公司综合开发公司的吊销日期是2000年12月30日。
7、土地使用权证为[湛府国用(1996)字第3000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是湛江市霞山物资总公司综合开发公司,使用期限是50年,时间自1993年3月30日起至2043年3月29日,签发日期是1996年1月3日。
8、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两份。湛国用(2010)第00364号,证实了该土地的原使用者是湛江市霞山区物资总公司综合开发公司。根据(2008)湛开法执字第1、93号恢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吴某某。湛国用(2010)第00601号,证实了该土地的原使用者是吴某某(转让),现在土地使用权人是湛江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9、土地征用批复、协议书等。证实羽绒厂向龙潮村征用土地,后将其中一块(即本案中涉案地块)转让给湛江市霞山物资总公司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委托徐某某使用该土地,并由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10、借款契约以及土地使用权抵债合同一份。两份文书中记载了,贲某(湛江市霞山区物资总公司综合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经理)于1997年3月18日,向吴某某、徐某某接到现金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是2%。贲某用公司位于开发区人民大道中的土地[湛府国用(1996)字第30001号]作为抵押。
11、湛江市广诚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实了于2008年9月25日吴某某以2,470,000元拍卖到湛江市霞山区物资总公司综合开发公司位于湛江市开发区人民大道中路[湛府国用(1996)字第30001号]土地面积为16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12、辨认笔录。贲某、徐某某辨认出《借据契约》、《土地使用权抵债合同》、《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假的。贲某指证借据和协议书是吴某某伪造的,并在上面签名字。
1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14、被告人贲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15、到案经过。主要内容:有方某、林某某夫妇控告到湛江市纪委,经湛江市纪委调查发现吴某某等人有作案嫌疑,并将此案移交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经审查,2013年6月4日立案侦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人是于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6月8日分别传唤贲某和吴某某归案。
16、人口信息资料,反映被告人吴某某、贲某的身份证明及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在虚假合同上签字,伪造借款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贲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霞山区物资总公司综合开发公司已经被注销,明知自己没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情况下,在虚假合同上签字,其行为构成了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贲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贲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