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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62号
发布时间:2014-06-23 17:11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湛江市徐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凯,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 1955年1月1日出生,湛江市徐闻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骆凯、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索取生意债务,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四友饭店”,伙同另三名男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甲强行押上粤G7CXXX号小轿车,并将其带到湛江市徐闻县XX镇XX饭店XXX房关押。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还叫来被告人陈某乙一起来看守被害人李某甲,直至同年7月29日19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唐某某、谢某某、梁某某、杨某、方某某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湛霞公(刑)勘(2013)P251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光碟,粤湛公(司)鉴(活)字[2013]1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保证书、合同、欠条等材料,陈某甲的报警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未达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以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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