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56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湛江市XX服装厂退休工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梁庆愉,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汉族,高中文化,系霞山区XX商行法人代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湛江市霞山区,汉族,高中文化,系霞山区XX药店法人代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湛江港公安局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庆愉、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做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港集团公司)离休干部刘某甲(已病故)保姆之便,以刘某甲要外购药品为名,到药店虚开发票进行报销,骗取湛港集团公司的报销药款。在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找到湛江市霞山区XX药店老板即被告人陈某某,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7%的税费作为好处费,要求陈某某虚开药品发票(没有实际购买药物),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李某甲虚开发票是为了骗取报销药款,仍应李某甲的要求为其虚开发票27张,金额为人民币75492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此获利人民币3019.68元。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还找到湛江市霞山区XX商行的老板即被告人李某乙,以支付税费7%作为好处费,要求李某乙虚开药品发票,李某乙在明知李某甲利用虚开的发票骗取报销药款情况下,仍给李某甲虚开发票29张,金额为人民币145161元,被告人李某乙因此获利人民币5806.44元。李某甲利用虚开的发票,骗取湛港集团公司报销款人民币22065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材料,证人林某某、赵某某、李某、刘某乙、李某丙的证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供述、照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湛江市霞山区XX药店发票27张、湛江市霞山区XX商行发票29张、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时及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处方笺、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李某甲个人活期账户、定期账户明细信息、李某乙广发银行存折、陈某某广发银行存折、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骗取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20653元,被告人李某乙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5161元,被告人陈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5492元,均为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诈骗金额人民币223113元、李某乙诈骗金额人民币143561元、陈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77952元,金额不当,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犯意,直接实施骗取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销药款的行为,赃款亦由其使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为李某甲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赃款已退清,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赃款人民币220653元返还被害单位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五、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5806.44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19.6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丽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