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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48号
发布时间:2014-06-23 17:10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在湛江市霞山区宝满村向一个叫“阿军”(另案处理)的人购买毒品冰毒一包,并将该毒品藏匿在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出租屋卧室的床垫内。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湛江市强制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疑似毒品净重13.1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兴的证言,粤湛公(司)鉴(化)字[2013]156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辨认笔录,湛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关于李某主动交代私藏冰毒的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无法查找涉案人员“阿军”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粤公湛开(泉)勘[2013]111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3.1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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