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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15号
发布时间:2014-06-23 17:08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陈某于2005年1月3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减刑1年,于200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湛江市霞山区XXX路X号从一名绰号“花四”的吸毒人员处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购买一支仿制猎枪。被告人陈某2013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私藏枪支情况。2013年12月19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陈某的带领下,在霞山区XXX路X号X楼旧房间的通风口处查获一支仿制猎枪。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该枪为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5年1月3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减刑1年,于200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粤湛公(司)鉴(痕)字[2013]360号枪支鉴定报告,辨认材料,强制戒毒材料,[2005]霞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阳监放字第1633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二、缴获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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